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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依照第797条他们甚至在以下情况下也可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断言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
  仲裁协议与所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没有扮演此角色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仲裁员不能被禁止于程序之外,但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判决裁决无效。(第801条)
  南韩:
  中止诉讼程序:根据韩国仲裁条例第3节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一份仲裁协议可视为放弃选择法庭。如果针对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起诉讼韩国法院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包括仲裁条款和提呈仲裁均做了规定。假如争议当事人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因合同而可能引起的现在及将来的纠纷均可进行仲裁。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经签字,盖章的书面协议。不过,规定有仲裁的信函或电传亦足矣(仲裁条例第2(2)节)韩国商事仲裁规则第九章要求仲裁协议经以书面形式但对协议的格式及内容未作具体规定。
  仲裁自治条款:仲裁员可决定一个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有效性,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即不能以仲裁程序非法或者仲裁员无管辖权为由向仲裁员提出质疑,注意条例第10节中给予仲裁员的自由决定权,尽管当事人声称下列情况,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程序:
  没有制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与所要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无权履行其职务或者;
  其它宣称对仲裁程序不能接受。
  然而,条例第3节规定,假如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失去效力的或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对任何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
  台湾:
  中止诉讼程序:一份有约束力的仲裁合约可以排除诉讼。根据商事仲裁条例第3章,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驳回该案。(见1977年台上字第2088号判决。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受仲裁合同制约的,未先经仲裁程序,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应视为是合法的)。第3章看来是适用于台湾以及涉外仲裁协议的。因此,根据第3章涉外仲裁协议也应该有排除诉讼的功能(见1990年台湾高等法院台上字第1306号)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商事仲裁条例第一章规定,因商业贸易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不论是现在或是将来的,可用书面形式缔结仲裁协议并予以执行(见1975年台湾最高法院台抗字第239号,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条例第3章只适用于书面订立的仲裁协议)
  中国:
  中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257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签订一份将争议提交中国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有效仲裁协议,中国法院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于有仲裁协议的,1994年规则赋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不论是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中国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经济贸易而引起的纠纷有裁决权,规则对协议形式没有规定,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可以合同条款形式体现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任何方式达成(1994规则第2章)。1994规则或其它中国法律对“书面协议”均未有一个确切的涵义,但是,它可能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往来的信函,电报及电传。
  仲裁自治条款:根据1994规则,仲裁自治条款得以彻底的贯彻,第5条规定:“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合同条款分离和独立的,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亦是如此,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撤销,终止,无效或作废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但是,1994规则保有一个条款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拥有绝对的裁决权,以及对仲裁案件有裁决权(见1989规则第2条及1994规则第4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合同撤销或终止之后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第35条
  泰国:
  中止诉讼程序:若仲裁条款适用于纠纷,泰国仲裁条例第10节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中止法院诉讼程序,在中止诉讼程序之前,法院应审查仲裁条款以决定其有效性,该申请必须在取证之前提出或者如果没有质询证人或者取证的,在案件裁决之前提出。
  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条例第5节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现在或将来的民事纠纷提呈仲裁的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民事纠纷”没有明确的定义该条款似乎应包括所有普通的商事协议,第6节要求约束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假如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当事人之间信函或电报、传真或其它诸如此类的文件也是足够的。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例没有规定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款是否能从主合同中分离出也不清楚,而且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赋予仲裁员决定权、仲裁员是否能裁定主合同无效也不清楚。
  印度尼西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款及和解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并且必须包括争议标的(主要事项),当事人各方的名字及住址,以及仲裁员名字及住址,仲裁员人数须是奇数,没有做到这些要求将导致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
  仲裁自主条款:尽管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自主原则,但印度尼法院接受仲裁条款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观点。例如,在最高法院1981.K/S.P/第2924号决定的Ahyn Forestry有限公司诉P.T. Balapan Raya案中,该院判决法院对含有专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争议不应拥有管辖权。
  从理论上讲,仲裁员是否拥有管辖权乃是仲裁员裁决决定之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员可对管辖权之争端做出决定。可是,一旦裁决以仲裁协议本身无效为由做出。当事人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裁决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43条)。
  仲裁员的任命
  香港:
  在本港仲裁中,香港仲裁条例第8节规定:“在缺乏仲裁模式的情况下,每个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一条款规定委托独任仲裁员模式的情况下,每个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一条款委托独任一件裁员,如果仲裁协议规定2名仲裁员(各方聘任一名),条例允许在仲裁员空缺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替代员。
  条例第12(1)节授权法院在本港仲裁案中出现下列情况,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在合同约定独任仲裁之场合,而当事各方对指定该仲裁员达成或协议的。
  受指定的仲裁员(或中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对仲裁员空缺委任又无规定,且当事人各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得自由指定或者在仲裁员的任命方面应取得一致,而他们没有这样做。
  第12(2)节规定在受要指定方拒绝指定或者在合理时间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指定的,法院可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与内部法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1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人数,但如果他们没这么做,则人数为三名,第11(3)及(4)条允许高等法院在某些限定的情况下可指定仲裁员,(例如,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为与UNCITRAL示范法限制司涉干预相一致,示范法第11(5)条排除要求高等法院指定仲裁员。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条例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特定要求,可是第8节规定如果协议对指定形式未做规定,应视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10节规定若指定两名仲裁员,任何仲裁协议都视为所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指定一名公断人。
  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取得一致意见(一名或三名),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由仲裁中心所适用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6条允许各当事人选择他们的仲裁员,若他们没有选择,则当事人选择的指定机构(可能是仲裁中心或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见由仲裁中心第3规则修改过的第6(2)条。在没有指定机构的情况下,中心有权从其国际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7条及仲裁中心第3(1)规则)
  新加坡:
  根据新加坡仲裁条例第一表格,每份仲裁协议(除有相反意思之外)均意谓着包含一个条款规定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假如指定两名仲裁员,则他们接受委托之后可指定一名公断人。若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断人可由仲裁中心指定。条例授权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公断人及首席仲裁员,尤其在当事人无法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不愿履行或无法履行职责或死亡时。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对仲裁员指定也做了规定。第6规则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人数,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假如指定三名仲裁员,每个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假如当事人对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任何其他三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所选定的委任机构或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应指定仲裁员(第7、8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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