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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在广泛考察国际仲裁规则,尤其是UNCITRAL仲裁规则之后,通过了在调整中国国际仲裁方面起重要作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各个仲裁委员会被授权:
  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决定所有的管辖权事项;
  指定仲裁庭第三名成员及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员时,指定仲裁员;
  决定有关取消仲裁员资格事项;
  应当事人之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泰国:
  泰国1987年通过了仲裁条例以取代旧的民法、商事暨民事诉讼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民事诉讼法典(CPC)包括在法院处理仲裁争议的条款,但对法院之外仲裁争议的问题却未做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典适用于在法院的仲裁,而仲裁条例则规范国内或国际的在法院之外的仲裁,可惜的是,该条例并未显露出与UNCITRAL所提倡的国家仲裁法相协调的趋势。
  拟在泰国仲裁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例同意私人仲裁或者可同意根据仲裁规则在仲裁协会解决他们的争端。仲裁规则基本上按照仲裁条例而不与其矛盾,它包括了详细的程序规则。当事人不受这些规则限制,他们可选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制定特别规则适用于他们的仲裁。
  印度尼西亚:
  印尼仲裁法源于荷兰法,主要体现在1847年民事诉讼法第615至651章。这些以“仲裁员的决定”为题的章节同1986年修订之前的旧荷兰民事诉讼法相似,许多商事纠纷,包括与政府机构及国营公司纠纷可用仲裁解决,印尼对国内和国际商事纠纷没有法律区别,也没有各自的法律规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15至651章的条款也适用于国际仲裁。
  民事诉讼法典自1847年生效以来,其旧的有关仲裁条款一直没有被改动过,但假如它们被认为只不过是“方针(准则)”或它们与1945年国家宪法或者国家基本原理法相悖,则可能会被认为无效(例如:民事法院在1963年第3号通知中称此条款应该宣告无效)。新的仲裁法已由国家法律发展协会拟定,但其条款将并入正在起草中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典,最近印尼正讨论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
  1967年调整印尼外国投资合资的外国投资法也规定了国有化资产有关的仲裁,第22章规定若对外国投资国有化,必须给付补偿。若外国投资者认为补偿数额不合理,他们可将案件提交仲裁。由于印尼也是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参加国,因此外国投资者与印尼的任何纠纷都可参照世界银行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三、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香港:
  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若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则可准予中止。
  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则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示范法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答辩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见[1993]1H.K.L.R.217欧美保险有限公司诉力贝有限公司和[1992]H.K.L.D.H11 广东农业有限公司诉科纳加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UNCITRAL示范法第7(2)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见[1992]HKLDGS 太平洋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青腾金属矿公司案以及[1993]HKCDB6威廉公司诉触控代理有限公司案)。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承认仲裁自治原则。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基础。(即以他们自己能力作出裁决的权限)。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3W.L.R.42港口保险(英国)有限公司诉堪沙全球保险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则,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则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关于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缔结以及这种合同是否自始无效的争论被认为是在仲裁条款之外的事情。
  然而,在港口保险案中上诉法庭将自治原则适用于自始无效问题并裁决仲裁条款赋予仲裁员权利决定附属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这种违法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在港口保险案中,司法遵从于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自治反映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取的态度。第16章以特别规定仲裁条款可从主合同中分离出来而将自治原则奉为神明,它也清楚规定除非法院复审,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已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一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请求必须在呈送答辩状之前提出。
  马来西来:
  中止诉讼程序: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另一方提起法律诉讼,高等法院在查明没有足够理由说明为什么事情不通过仲裁解决,以及申请人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必须的适当行为,根据1952年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任何诉讼程序步骤之前提出申请(见[1991]3M.L.J.309.Perbadan Kemajuan Negeri Rerak诉 Asean Security Paper Mill Sdn .Bhd.)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给“仲裁协议”定义为:“将现在或将来的纠纷呈送仲裁的书面协议。”只要仲裁意图明确,用正式合同或者互换信函或者电话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均可构成。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条例第34节不适用的仲裁当中,仲裁员无裁决主合同有效的权利,因为对协议的解释包括了法律问题。对在该条例一般条款(第22节)下的“确定事实”程序,法庭必须参考有关资料。
  在适用第34节并依照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的国际仲裁中,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2)允许仲裁员决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仲裁条款是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新加坡:
  中止诉讼程序:与香港及马来西亚的立法条款一样,新加坡仲裁条例第7节允许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向高级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只有在认为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行使其自由斟酌决定权:I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事情不能通过仲裁处理,以及II申请人过去及现在仍然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需的一切行动。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可涉及现有或将来的纠纷。根据第7节所有仲裁协议都视为包括条例第一表格当中主要规定仲裁员及其权利的条款(例如: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
  对当事人及证人的盘询,以及对有关文件的披露。
  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包含了自治原则,并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自已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包括否决有关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而且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日本: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86条,仲裁协议及提呈仲裁均视为有效只要它们遵循下列限制:
  诉讼标的乃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关系;
  诉讼关系必须是能够调解的以及
  诉讼关系必须是特定的,第787条的要求乃针对将来的纠纷的仲裁协议除非“有关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了纠纷”否则是无效的。
  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并无要求,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仲裁自治条款,1975年日本高等法院采纳仲裁自治原则并判决:仲裁条款有效性必须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进行判定,它并不自动地因主合同形式有缺陷而受影响,除非在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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