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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因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未做详细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港及国际仲裁制订了自己的规则,该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规则乃是从1988年仲裁员特许协会仲裁规则中衍生来的,该中心还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规则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为促进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简明仲裁规则,最近,中心采纳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仲裁规则以规范证券纠纷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以规范国际仲裁。
  然而,无论是本港或者国际仲裁规则对在香港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他们可自由选择上述规则或其它程序规则(例如: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或仲裁员特许协会规则)。
  该仲裁条例在英国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经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础上制订,以谋求在仲裁裁决的终结性同审判监督之间更大的平衡。1982修订通过废除“确定事实”(stated case)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从案件记录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有误为由驳回或宣告一份裁决无效的权利,缩小了司法复审的范围。该条例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的有限的上诉权利代替了仲裁员提呈高等法院的决定权。
  1989年,因采纳稍许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仲裁条例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增加的2B节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员还可充当调解人,这加强了本港仲裁立法。另外,还增加了2L及2M节允许本港同国际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间更具灵活性。
  2L节允许“本港”仲裁各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节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选择放弃该法,他们将受UNCITRAL示范法的约束。为此,各当事人既可选择适用受司法干预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选择适用当事人有较大自主权而法院干预较少的国际仲裁制度。(参见有关在仲裁初期分清该仲裁是本港或国际的重要性的安亚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中国金属矿物质资源有限公司一案。(Con & Arb .List No.10,1993,Kaplam 法官)
  “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区别相当重要,UNCITRAL示范法第一章规定符合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协议:
  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
  各方当事人选择他们营业地之外其他国家的仲裁庭;
  各方当事人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部分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履行或者与争议标的物有密切联系所在地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
  各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乃属国际性的。
  若该仲裁不是“国际性”的,则将其视为“本港 ”的而受仲裁条例规范。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的仲裁由1952年制订并经1972年及1980年修订过的仲裁条例规范。为使在马来西亚的仲裁少受审判监督以及吸引更多涉外案件到仲裁中心,1980年对仲裁条例第34节进行了修改,以便使该条例适用于那些受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中心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规范的国际仲裁。(根据仲裁规则之一,依照该中心规则解决的争议将依照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除某些修改外)。因此,此类国际仲裁将在马来西亚进行而不受马来西亚地方法院的监督。
  1990年,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维持一个在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不受法院监督的原则。在[1990]3M.C.J.183, Kliokner lndustrie-Anlagen Gmb H 诉kien Tat Sdn Bhdet al 案中,驳回了要求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干预在仲裁中心规则下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申请,理由是仲裁条例第34节禁止法院在这种程序中行使其监督职能。
  不受该中心规则规范的国内仲裁将受该条例条款的约束,这些条款保留“确定事实程序以及法院对仲裁及仲裁员行为的监督(即,仲裁员可能会因错误的行为而被撤换,裁决可能由法院复审或宣告无效,法院可对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宣布取消该法,因为这将被判为与公共政策相悖。由于该条例是以英国仲裁立法为兰本,且马来西亚法院适用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见马来西亚1956年民法条例第67节),仲裁行为受英国实践及程序的影响颇深。
  尽管由该中心规则规范的仲裁将受与示范法实际上类似的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范,马来西亚似乎不准备采用UNCITRAL示范法。
  新加坡:
  以英国1950年和1979年仲裁立法为兰本的仲裁条例规范新加坡的仲裁程序,经1980年修订删除了可由仲裁员制定由法院决定法律争议的“确定事实”程序,同时也取消了法院以表面材料判定法律有误为由而驳回或宣告裁决无效的管辖权,并且限制以裁决存在任何法律问题为由而上诉到法院的权利。
  对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最后事项而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申请,受仲裁条例及高级法院规则第69项的调整。其他有关立法包括调整在新加坡执行外国裁决的仲裁(涉外仲裁)条例,以及建立限制仲裁程序周期的限制条例。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展了自已的仲裁条例,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例,它基本上以UNCITRAL仲裁条例及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为基础,加上一定的修改。在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审理地时,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任何规则,或者为了特定需要而采用某套规则中的一个惯例。
  日本:
  于1890年生效的以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CCP)第八部份组成了日本现行的仲裁法,第八部分包括20个基本条款涉及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且自生效迄今未作任何修订。
  民事诉讼法典未提及申请范围,但可解释为对国内及国际仲裁均可适用,它的20个条款很不完善,因此,各当事人可自由决定许多他们自已的仲裁程序规则或者采用现有的仲裁规则(如ICC,UNCITRAL ,TCAA或者JSE 规则)。
  为响应改革其过时仲裁法的呼声,1988年日本以UNCITRAL示范法为兰本提出了日本仲裁法草案。该草案有意采纳国际公认的仲裁原则,它为国内及国际仲裁程序规定了共同条款,同时为国际仲裁规定了专门条款,鉴于该草案尚未生效,本分析将基于现行的仲裁条款进行。
  除了民事诉讼法典,日本仲裁还受许多双边和多边条约调整,包括: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及1965年ICSID。而且,日本还同各个国家签订了至少15个主要涉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例如:1953年美日双方签订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商事暨海事友好条约。
  南韩:
  1966年生效的仲裁条例第1767号法律调整韩国的商事仲裁。在该条例之前,私法性质法律纠纷由民事诉讼法典调整。1973年韩国采纳了1958年纽约公约并随后修改该条例(见第2537号法律)。根据仲裁条例,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在汉城成立,以处理商事仲裁纠纷。依照条例的授权该委员会经韩国高级法院许可于1966年颁布了商事仲裁规则。
  该条例区分两种类型的仲裁:“私法争议”的仲裁(第一章)以及在第4章(3)所解释的“商事仲裁”,意思是指因商业贸易而引起的法律问题。该条例适用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任何私法争议。假如仲裁各当事人不同意其他规则,那么1984年商事法典所指的商业行为纠纷则由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商事仲裁规则(KCAB规则)调整。[见第4章(3)及仲裁条例7(3)]。由于商事法典关于商业贸易的概念很广,因此许多案件都由KCAB规则调整。
  KCAB规则适用于国内和国际仲裁,其程序基本一致,但是,国际仲裁的通知和答辩期限相对较长,并且假如其中一方不具有韩国国籍对仲裁庭的组成则适用特别规则。
  台湾:
  1961年制订并经1982年及1986年修订的商事仲裁条例包含了台湾的商事仲裁程序及法律。1982年修订本规定了在台湾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986年修改加进了第28-1章,规定在涉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经过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其它当事人的同意,商事仲裁协会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委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1986年修订本还简化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以便当事人能更经常地运用仲裁手段。
  1988年颁布的规定商事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收费的规则,规定了成立及开展商事仲裁协会的一般规则以及在商事仲裁协会登记的仲裁员资格。一年后,1989年颁布商事仲裁协会仲裁的执行规则(执行规则),包括34章,规定了仲裁程序,(即:仲裁员的选择,询问程序及仲裁裁决。)当事人选择在商事仲裁协会登记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并且开始进行仲裁程序之后,他们均受执行规则的约束。
  中国:
  尽管1994年会有一个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的新的法律草案,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处理国际仲裁的专门法律。国际仲裁由1991年颁布的中国民事诉讼法(CPL)调整。民事诉讼法有5个条款规定国际仲裁。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实施细则)也规定了涉外仲裁,这些法律允许当事人在通过友好协商及调解而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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