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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追偿案代理词

  2、本案沉船货损应属于意外事故造成,安泰轮配了合格船长船员,在该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而适航,事实上该轮业已安全运载货物至目的地,于1997年11月17日开始卸货至11月23日5时已安全卸载5500 吨货物,因下雨停止卸货,当晚11时30分,大部份船员业已准备休息突然发生船舶中拱断裂意外事故。实出于被告所能预料。
  3、本案沉船货损事故亦可能是因为潜在缺陷所致;该船已有25年船龄船壳可能存在潜在缺陷,该轮之定期年检,临时船检,入级船检均属正常,且该船结构属简易型,船体中前部没有加强结构,而潜在缺陷是由合格的检验员按正常的检验方法不能发现的瑕疵,即为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此外,船舶设计不足亦属之。
  5、 本案沉船货损事故还可能是因为其它原因所致。本案由于船舶保险人和保赔协会均拒不预付打捞费用,使得船东无法及时打捞沉船查明事故原因。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很可能是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所造成,无论哪一种原因所致,承运人均得依法主张免责。 
  三、 原告索赔金额证据不足。即便原告拥有合法诉权,且被告主张免责依据不足,原告的索赔主张仍不能完全成立,原告负有货损实际价值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买方实际遭受的损失额。原告仅提交了自已打印的发票,必须有其它证据佐证。凡进出口货物,依据我国有关海关法规,必须如实申报货物价格。《进出口关税条例》16条规定:出口货物应在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因此,货损金额不能仅凭发票,而应结合出口报关单加以认定。
  四、 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最大责任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海商法》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也即,承运人最大的赔偿限额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只能是CIF价格。原告索赔之损失是CIF 价格的110%,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索赔之代理理赔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海商法》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法》44条亦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在此范围内进行。而代理理赔费显然并不属于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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