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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追偿案代理词

保险代位追偿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海上货运合同、保险代位追偿、诉权转让、潜在缺陷
【全文】
      代理词
         案号:(98)津海法商字25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今天到庭应诉。经研究本案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我们认为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本案沉船货损是由于被告无法预见,不能预料的意外事故,或潜在缺陷或其他原因所致,依法承运人可以免责。兹阐述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 原告未能充份举证其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合法,不能认定原告拥有诉权。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代位求偿,也即,取代依法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索赔一方的地位;
  2、 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是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当货物装船后,风险已转归买方承担;原则上,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卖方均有权依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一般而言,当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卖方即不再拥有依提单针对承运人的诉权;而提单的转让根据《海商法》79第(二) 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同时,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而本案中提单和保险单均已转让给买方。事故发生后,买方源丰五金贸易公司致EVERLIGHT AGENCIES SDN,BHD。索赔信中提及所附文件包括原始保险单和原始提单,因此,提单和保险单事实上业已转移给买方,卖方已不具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 即便卖方未收到货款卖方对该已灭失的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对买方拥有债权。 既然买方对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的风险,他当然对承运人已没有诉权,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没有诉权的卖方,当然对承运人也没有诉权。
  4、 原告在其诉状中承认:分别支付卖方保险赔偿金,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而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本无义务赔偿卖方,且卖方本无诉权可转让。因此,原告没有诉权。
  二、 本案沉船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或“潜在缺陷”或“其它原因”所致,承运人已克尽职责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各方面适航,已尽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海商法》51条一款3项之“意外事故”,11项之“潜在缺陷”,12项之“其它原因”。只要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承运人即得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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