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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取向

  (四) 商事交易便捷、公平、确定与安全原则
  不少学者将交易便捷、交易公平、交易确定与交易安全分列为商法的基
  本原则而论述,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讨论方法。因为交易的便捷、公平、确定与安全均是交易过程中法律要求的组成部分,本来就是商法对“交易”这个动态过程整体要求的不同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顾自进行而不顾其他方面的要求,不宜分列为独立的原则加以论证。故而将这四项内容纳入一个原则之下而分层论述更为合理。
  其一,交易便捷是指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交易方式简便迅捷,短期时效
  主义和交易规则定型化。只有在商事主体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其进行商事交易的积极性才能充分调动起来去追求利润最大化。交易便捷是以简便的手续保障交易迅速,商事实践中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交易便捷的表现形式。交易规则定型化即法律预先将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分类规定,使商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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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在进行交易时,同一类交易效果相同,如对商品名码标价之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内容的确定即无论交易客体是有形物品还是无形权利,均以商品或证券为其表彰,内容和格式的定型化和证券化使之便于以特定的标的迅速成交或以化一的格式进行证券流通。短期时效主义是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缩短而从速确定其效力的立法制度规定。商法为谋求交易之便捷多采此种制度,与民法中有较多长期时效制度规定形成鲜明对照,反映出商法促使交易迅捷的特点,如我国《票据法》第17条、《海商法》第257-267条之规定均是短期时效制度的立法例。
  其二,交易公平是指商法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协调商事交易活动。公平包含了商事交易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和诚实信用对待,交易一方从利已观念出发,但不得以损人达到营利目的,交易另一方亦然。唯其如此,双方的交易方能呈现互利态势。倘一方在交易时附加不平等条件,或违背诚信原则致相对方受损而自己营利,则为法律所不允。同时,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7](P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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