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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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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商事营业维持原则
  商事营业维持是指商事主体为营利而实施的商事经营行为须为持续性而
  非一时性。当代国家在商事立法方面把商事营业与支持企业发展作为制度建构的宗旨或中心任务,其基本理念是重商主义。从对中世纪晚期经济生活考察导致古典经济学的产生,到之后近代经济学、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直到今天以知识经济和网络经济为代表的新经济学的滥觞,重商主义起着决定性作用。工商业文明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有着农耕文明不可能达到的物质优越性,也正因工商业文明的蓬勃发展使得数千年的农耕文明在短短几个世纪内被极大地超越,成为现代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尽管工商业文明的发展在财富积累迅速增加的过程中也曾导致人类私欲膨胀物欲横流,引起相互间的血腥残杀,但却不能否认它对世界经济发展的杰出贡献。笔者这一观点并非否认农业的重要性,仅是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阐述工商业发展对经济的推动作用。事实正是,没有工商业文明的发展,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是绝不可能被现代化农业生产方式所取代的。经济的持续发展依赖于商事营业的长期性和不间断性,各种商事主体的不断增多,营业类别的不断丰富和技术革命成果的广泛应用,使得整个世界经济形成无数条营业链,从蒸气机的发明、无线电的诞生到今天的互联网,商事营业无时不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因而,将商事营业维持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着其历史的必然性。
  (三) 合法营利原则
  古语“天下煕煕,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是对商事主体从事
  商事活动唯一目的的真实写照。对商事主体的合法营利予以确认和保护,是商法的又一基本原则,体现了商法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投资经营和成本核算,皆为追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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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最大化;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营利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通过交易取得。换言之,所有的营利都必须符合商法之规定。台湾学者张国健先生在论及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营利和利益时讲得非常精确,“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因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6](P23) 显而易见,民事主体之利益,可以是经营某项事务而获得,也可以是因继承、赠与等不事任何经营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获得,故谓之利益,而商事主体除以商事营业追求获取利润外,盖无可归之于商法调整的其他事由,故谓之营利。如果商事主体违背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非法交易而获利,商法不仅不予保护,反而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是故,确认与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营利,应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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