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评一起重大涉外海商纠纷案的判决

  2、 《海商法》第56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它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它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其它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的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它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提单仅载明了11个集装箱的总件数21件,总重量60180公斤,而每个集装箱项下具体件数及公斤数未在提单上载明,而判决认定以两件限制承运人责任。我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误解了本条法规的本意。对散装件货或大宗散装货而言,无论货物件数或公斤数是否在提单上载明,承运人均可以按货物的实际件数或实际重量数限制责任;但对集装箱货物而论,该法条仅提及按件或单位如何限制责任,对如何按公斤限制责任未作规则定;但决不等于集装箱货物不能按公斤限制责任。实际上若提单未载明内装货物件数或件数很少,只要集装箱货重超过333.3公斤,货方即有权选择按公斤限制承运人赔偿限额。法律本身没有规定,重量数必须在提单上载明方为有效,也即,以“件或单位”还是以“公斤”为标准进行责任限制,法定以两者较高者为准;本案货损实际重量为16500公斤,承运人明知,且托运人在订舱时随附的包装单上已详细注明了每个包装箱内货物的公斤数,同时在一份提单要注明11个集装箱项下每个箱内的具体重量根本没有此种可能。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对于以公斤为标准进行责任限制,法律未要求必须在提单上载明。而且,该第56条(1)款是原则,(2)款是特殊情况,当特殊情况未加规定时,理应适用原则;因此,即便承运人可以按《海商法》第56条限制责任,也应按货损重量16500公斤计,约等于33000计算单位。
  3、 港务公司的诉讼法律地位。原审判决以该港务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不当,因而驳回 对其起诉。估且不论港务公司是否就是《海商法》所指之“受雇人”,依据《海商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法律已明确将责任限制的利益赋予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第58条(2)款)同时规定: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第60条(1)款)此外还第61条进一步规定:第四章对承运人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58条第2款和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质言之,我国《海商法》全盘采纳了《威斯比规则》的相关规定,且有过之无不及,不分独立合同方,也即实际上将独立合同方也纳入《海商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从法律上推定该受雇人、代理人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而赋予其以承运人同等的法律保护。货方完全有权选择以合同法律关系或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是代理人,只不过若其可证明是在受托范围内行事,同样可享受承运人同等的责任限制。原审认为原告只能先起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而不能同时起诉港务公司的认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