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评一起重大涉外海商纠纷案的判决



【关键词】诉讼时效、货损原因、适用法律、单位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代理人及受雇员
【全文】
  
  二、 争议问题
  1、 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时效?
  2、 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免责?即货损原因如何?
  3、 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
  4、 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单位或公斤责任限制?
  5、 应如何理解适用《海商法》第56条
  6、 港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法律地位如何?其是否有权享受承运人同等的权利和豁免?
  三、 原被告双方的主要观点
  1、 诉讼时效。①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12月12日通过传真由其诉讼代理人将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递交法院,并得到了负责立案的经办法官电话确认,尽管公证手续98年2月6日才办妥;认证手续则于98年6月11日方办好;法院于7月10日才正式立案;但根据《民诉法》第 条之规定时效中断的条件之一是“起诉”而非法院正式“立案”,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②被告则辩称原告律师在98年6月才办妥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法院7月才立案。因此,尽管原告曾于97年12月通过其律师起诉,原告的起诉只能从6月11日起算。③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因未办妥公证认证手续,法院至98年7月8日才予立案。法律规定从境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公证认证,其目的在于保证境外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告委托代理人在97年12月12日全权代理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时效因起诉已中断。
  2、 货损原因。①原告主张货损原因是由于第三被告的员工在运送集装箱至堆场的过程中,在打开转锁装置卸下另一个完全相同的集装箱后,在未重新锁上该转锁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继续向前方运送以致在转弯时使集装箱翻倒在地致货损;虽然因第一、二被告的过错,在集装箱装箱单上标错重量,但重量错误与本案货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则该集装箱自南韩工厂运至码头船边,在香港中转转运,及在目的港由船边运至集装箱堆场经历过多次陆上运输,唯有在港务公司掌管下的运送发生事故;况且另一个同样标错重量的集装箱在锁好转锁装置的情况下安全运送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标错重量与货损无关;二则该货损非由于重量过重致使起机在吊装卸过程中钢绳不勘重负致货物砸损,也非由于货物过重致轮胎不勘重负致轮胎破裂导致货物从不平衡的车上翻倒砸损;若司机在继续起运前重新上锁也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②第三被告辩称货损是由于第二被告错将重量为16500公斤的集装箱标为4629公斤且货物重心较高集装箱本身未标明重心等原因所致,因而其不应负责;③原审法院对于货损原因未作直接认定,但引述PICC出具的初检报告称:损坏原因是木箱重心较高,且未加标注。集装箱装运单注明的木箱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还引述“货运记录”,认为事故原因系集装箱申报重量与实际明显不符,重心偏高太多,导致集装箱从卡车架上翻落地上。法院实际上对此未作自已的独立判断,但似乎间接认可上述所谓货原因;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