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达轮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六、被上诉人迄今未拒绝接受委付,依《海商法》第249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其已默示接受委付。
  1、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2日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按推定全损赔偿及委付申请。被上诉人迄今未拒绝接受委付。
  2、查《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据此,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上诉人不接受委付,依法应视为其已默示接受委付。
  3、上诉人为避免船舶被强制打捞,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分别于97年12月4日、9日、23日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打捞费53万元。根据《海商法》第250条“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及第255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之规定。上述代垫付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将船舶期租前确曾电话咨询过被上诉人的经办人,被上诉人无权因其自已的过错,主张适用保单条款第17条;即使假若未曾告知,由于保单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于订立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船舶出租”的含义,依法并无法律效力;保单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因为迄今为止众多专业船舶保险专业人士仍认为该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指光租,更不用说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上诉人了;即便保单该款明文规定了期租字样,仍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被上诉人仍无权终止合同,因为构成保证条款必须符合法定要件,也即必须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建达”轮沉船事故是因为遭遇恶劣天气海况,属于第一条五款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迄今未拒绝接受委付,依《海商法》第249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其已默示接受委付,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为减少损失代其垫付的打捞费用53万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