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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达轮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7、既然期租在定期船舶保险中并不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将其作为保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并不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违反该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当然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
  五、‘建达’轮沉船原因是因遇异常恶劣的天气海况,是保单第一条第一和第五款规定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
  1、本案事故法定调查机关烟台港务监督于1998年10月16日出具之“‘建达’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其结论乃是:“‘建达’轮航行途中,于2200至0010时遇到大风浪的袭击,船舶剧烈摇摆,0245时后,首先是第二货舱的帆布被打破,即封舱已被破坏,在船舶的剧烈摇摆和风浪袭击下,海水开始自破损的帆布处灌入二舱左舷,船体随之出现左倾。随后,舱盖板开始相继脱离舱口并分别撞击左舷墙和舱口围板,致左舷墙断裂入海,第二货舱左侧舱口围板破裂及第四压载舱和货舱的空气管断裂,从而使来自左舷的海水大量涌入第二货舱和左四压载舱,加剧了船舶的左倾,左舷主甲板浸水10公分。船长下令向右舷四个压载舱打入压载水以求正浮,从而加速了该轮的沉没速度。”(证据八)同时该报告还指出:“建达轮的主甲板以下船体是完好的”;“该轮经年检,其船体、轮机、受压容器、电力、无线电、消防、救生、信号设备等部分符合规范规则的有关规定”;“船检局签发了‘适航证书’”;“从事故调查及勘验中没有发现该轮存在固有的导致该轮沉没的缺陷”;“其航区、等级、职务均符合规定要求”;(证据八)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该轮开航当时适航。
  2、至于被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建达轮沉没事故技术咨询报告”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一则蓝捷公司并非法定调查鉴定机关,也非当事双方协议聘请的检验机关,其不具备合法的检验主体资格;二则其据以作出报告的依据不足;例如,其中两份船员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轮实际遭遇的最大风浪并非该报告所称的8级,而是9级;(证据八附件一,及1997年11月19日济南时报)事实上救助船在救助过程中,由于风浪太大竞拉断了四根8寸粗的缆绳!(济南时报)三则该报告“…在对舷墙的维持,空气管,舱口盖,舱口围板等风雨密结构及船体密性等的维持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此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之认定缺乏根据。事实上,正如烟台港监正确认定的那样:由于该轮遭遇了极为恶劣的天气海况,致船舶剧烈摇摆30度导致舱盖板位移,击坏舷墙,击断空气管,巨浪打破帆布使海水自失去水密的舱盖,空气管及沉入水中的左舷大量涌入货舱,最终导致沉船。(证据八)四则该报告之“船舶实质上已处在不适航状态”之说,并不能证明船舶开航当时不适航,至于船舶打捞出海面已处于不适航状态自属不争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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