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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达轮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三、保险条款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而不应解释为包括期租和航租。
  1、《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原审判决却根据被上诉人诱导询问下由人行出具的所谓答复(见银条法(1998)11号文)作出了与法律规定完全相反的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3、保险条款第17条之“船舶…出租”,由于用语不明确,与实践中人们的理解不符,尤其是专业保险人士(例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晋江支公司船舶保险专业人士)迄今仍持船舶出租仅指光租而期租和航次出租无需办理申报和批改手续之论(见证据一至证据六),因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确有争议,依法理应作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
  4、事实上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光船出租,才需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而最早出现“船舶出租”用语的乃是1988年1月人保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14条。1996年11月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基本上抄自上述条款。也即“船舶出租”一词在保险界约定俗成,历来专指光租出租,否则就不应出现连船舶保险部的专业保险人士迄今均仍认为其是指光租之论了。
  5、值得一提的是,遍查国内海商法专家、保险法学者之专著,大多仅是抄录了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没有一位专家或学者提及在船舶定期保险期间,若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必须办理申报或批改手续。反之,至少有三位教授、学者在论及“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时认为仅在光租的情况下,应当办理申报与批改手续。例如:由我国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主编之《海商法新论》在有关保险一章保险终止一节提及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和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但在论述保险终止的条件时亦明确指出:“被保险船舶的船级社、船级、所有权、船旗、管理人、光租和被征购、征用等实际上是明示保证,若有破坏,除非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可视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对此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皆得拒绝赔偿”。(<海商法新论>第469页)付昕之<保险合同实务>十章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三节国内保险合同,二国内船舶保卫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论述保险合同终止时亦指出仅光租需办理批改手续。(P113)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海上保险法造诣颇深的海商法专家汪鹏南教授在其《海上保险合同法说论》第五章第三节“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315-325页)题下提及1988年1月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和1996年1月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论述道:“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危险变更的重大情况,特别是船舶出售、转让、光船出租或变更航行区域,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否则从这些重大情况发生时起保险人得选 择解除合同,对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此外,最高法院主编之<海商法讲义>(第273页)张既义等<海商法概论>(第228页)吴焕宁之<海商法学>(第265页);张湘兰之<海上保险法>(第76页);沈木珠之<海商法比较研究>(第403页);李政明之<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第57页);《最新保险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第181页)均持类似观点。这些专家和学者的看法应当说代表了中国海商法界及海上保险界的主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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