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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达轮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3、问题是魏宁前后两次绝然相反的证词必有一真一假,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查明证人为何翻供。
  4、经调查并经二审法庭当庭质证证实,魏宁之所以翻供确实是受到了被上诉人事后的威胁利诱使然。被上诉人在得知魏宁作证的情况后,由公司的四位领导出面对魏宁施加压力,威胁举报其擅自扣下保费的问题,进而在律师的指导下撰写了“书面声明”并许诺“若‘建达’轮案不赔,兑现奖金”。(见证据七及二审庭审笔录)
  5、证人魏宁对于是否有过电话咨询一事的两种证词,何者为真,何者为假业已一目了然。我们认为魏宁3月7日和9月17日答律师调查及二审当庭质证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而其1998年4月21日之书面声明及一审庭审质证的说法则是证人在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威胁利诱下的产物。根本不足采信。
  二、保险条款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1、查《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原审判决对于该条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认定。
  3、一审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事故发生前,从未向上诉人说明过该条款的明确含义,更未明确说明‘船舶出租’一词的含义。
  4、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法17条规定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正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法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而言则体现在履行第16条之告知义务。
  5、除外责任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无疑义。但被保险人若未履行第17条之义务其后果乃是“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而合同失效也好,终止也罢,拒绝赔偿当然也就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当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6、既然第17条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既然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而该条之船舶出租含义不清,人们一般均理解为仅指光租,事实上,迄今连保险界人士甚至是专门从事船舶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士均认为该出租应指光租而不包括期租或是航次租船,依保险法17条之规定,该款之出租事后人行作出的解释理当无效。事实上,河北抚宁县法院及北京等地的法院已有类似判例,认定此种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见《中国保险报》1998年10月31日头版之“白纸黑字算不算‘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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