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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达轮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建达轮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郭国汀


【摘要】1、上诉人是在得到了被上诉人“若为期租,不必另行办理申请批注”的明确咨询意见之后,才将“建达”期租给第三方的。
2、保险条款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3、保险条款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而不应解释为包括期租或航租。
4、退一万步言,即便保险条款第17条明文规定“期租或航租”,依法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5、“建达”轮沉船原因是因为保单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6、被上诉人迄今未拒绝接受委付,依法应视为默示接受委付。

【关键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保证条款、船舶出租、定期出租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经认真研究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查阅大量的法规、判例和专著,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得出的结论乃是:
  1、上诉人是在得到了被上诉人“若为期租,不必另行办理申请批注”的明确咨询意见之后,才将“建达”期租给第三方的。
  2、保险条款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3、保险条款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而不应解释为包括期租或航租。
  4、退一万步言,即便保险条款第17条明文规定“期租或航租”,依法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5、“建达”轮沉船原因是因为保单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6、被上诉人迄今未拒绝接受委付,依法应视为默示接受委付。
  兹论证如下:
  一、上诉人曾电话咨询过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魏宁并得到了“若为期租,不必另行办理申请批注”的明确答复后,才将“建达”轮期租给第三方。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权因自己的过错,援引保单第17条主张合同失效。
  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曾电话将期租情况告知魏宁,魏宁答复期租不必另办手续的说法,经庭审质证不能确认”。此种认定虽有魏宁于1998年4月21日之书面声明及一审庭审质证魏宁的说法为凭,然而与实际情况不符。
  2、魏宁于1998年3月7日答李辉伯律师调查时曾证实:“建达”轮期租前(约97年8月中旬),被保险人汤成锋打电话问我:“期租是否需要申请保险公司批注?”我回答:“若为期租,关系不大,不必另行申请批注。”(见李律师1998年3月7日调查魏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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