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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辩护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周密


【全文】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它有长达五千年的光辉历史,四十多年以前就有了法律文化的明确记载,“刑期于无期”的法律思想,为世界各国先进人们所接受,作为其最高理想和追求的最高境界,至今仍焕发着它的光辉。
  在中国西周之初(公元前十一世纪)《吕刑》中就规定了“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强调了司法审判官员要顷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然后才能作到正确定罪恰当科刑。在春秋战国时代,人们的思想空前活跃,在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盛况,诸子百家各抒己见,特别是在治国安民上,更是意见纷呈,政见对立,加速了中国社会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推动了历史的前进步伐。远及春秋(公元前770—前476年)后期,中国就出了一位善“与民之有狱者”辩护的邓析(公元前545—前501),他善“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曾一度出现了向他“学讼者不可胜数”的盛况。(刘歆:《邓析字•序》遗憾的是随之而起的封建专制制度没能把它继承下来。到了中国封建制度鼎盛时期唐朝,虽然确立起“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诉讼原则,道出了“辩护”在诉讼中的理论价值和重要意义,但仍未能形成辩护制度,仅只要求司法审判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兼听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作判案的参考,直至本世纪初,清朝政府为争取帝国主义列强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而变法改制以图强时,才在我国固有的当事人双方对簿公庭“争辩”的基础上确立起辩护制度,并设立专职律师,正如其法部沈家本(公元1840—1913年)在奏折中所言:“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这一现代诉讼制度才在中国最终确立起来,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辩护是刑诉中一项宪法原则
  根据“兼听则明”的认识论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这是我国各种各级办案机关都要坚持的宪法原则。为了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进而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或者经由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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