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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

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


赵雪敏


【全文】
  
  内容提要: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受刑事追诉者的基本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现代刑事诉讼中普遍引入了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确立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表现为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抑制机制和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极力提高嫌疑人、被告认的诉讼地位,增强其与控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以权利制约权力。本文对中国与西方的侦查程序的结构作了比较分析,针对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结构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若干改革构想。
 
一、引言
  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且其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万古不变的经验”1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任何国家权力的设定和运作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对国家权利进行法律控制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用分权的方法,以一种国家权力去制衡另一种国家权力;二是以为公民、法人和其它国家组织设定权利的方式,以权利去制约权力2 。就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而言,权利的设定意味着法律划定了国家权力不能随意进入的空间3 。
  在刑事侦查权的配置方面,存在着四种模式,即法国模式、德意模式、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在法国模式中,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进行侦查;在德国模式,侦查权只由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警察并不享有侦查权,它不是独立的侦查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英国模式中,侦查由司法警察进行,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侦查;在美国模式中,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有独立的侦查权。我国的做法和美国近似,但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侦查权和美国检察机关的独立侦查权不可同日而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权相比而言是非常广泛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都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在美国检察机关一般只对国家官员的廉正案件进行侦查。司法警察、检察机关有国家力量做后盾,有雄厚的物质技术基础,《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长、共和国检察官、预审法官在行使职责时,有权直接动用公共力量。在强大的国家机关面前,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十分弱小,如同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任人宰割的境地。为了矫正国家和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这种天然不平衡格局,西方各国普遍将司法权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来制约侦查权,一是确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抑制机制,二是确立了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确立了嫌疑人、被告认的沉默权,以及其它诸多诉讼权利。在上述诸种形式的制约下,侦察机关实施的具体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程序规则,使得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在这两个方面的欠缺造成重重问题。正如李心鉴在其《刑事诉讼构造论》中所说:“什么是侦查?中国的老百姓会说,不就是警察抓犯人吗?别说老百姓不懂法,这句话还真说了个准!警察厉害,连三岁的孩子都怕;侦查就是抓;被抓的就是罪犯——这可说是中国侦查程序的真实写照”,最终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同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着相当大的差距。
二、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控制
  1.司法授权。刑事侦查的目的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方法,限制或者剥夺嫌疑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自由、隐私、财产等基本权益,侦查犯罪也要限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为了防止强制侦查权的滥用,西方国家确立了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强制侦查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要事先得到法官的批准或事后受到法官的审查,德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保障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而刑事侦查中的强制处分应实行令状主义原则。所谓令状主义原则,是指有强制处分权的侦查机关在做出强制处分必须有法官发布的强制许可证的制度。这一制度来源于英美法上的一项原则,其宗旨是监督侦查是否正确不需要由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来审查,而是由作为第三者的法院来制约侦查机关4 。美国联邦宪法第条修正案规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化几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搜查、扣押和拘捕的权利;对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能的原因,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查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日本宪法35条规定:“任何人,除作为现行犯被逮捕的以外,如果没有经过有权的司法官员签发的、并且载明成为逮捕理由的犯罪的证件,不受逮捕”大陆法国家没有令状主义原则,体现出程序法定主义,即强制侦查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要得到法官的事先批准。侦查机关只能在法定情况下才能自行实施强制措施,但一般要立即在事后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在美国,凡是无证逮捕,必须在逮捕后迅速将被捕人带至治安法官处对是否存在“可能原因”进行司法审查,只有在认定存在“可能原因”时,逮捕的羁押效力才能持续。在德国,警察暂时逮捕嫌疑人后者收到公民个人逮捕的现行犯后,如果没有释放嫌疑人,必须不迟疑地将被逮捕人移送逮捕地的地方法院的法官,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法官应当不迟疑地(至迟在第二天)对嫌疑人就被指控事项进行讯问,讯问后,如果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已经消灭,应当命令释被捕人,认为符合羁押条件时,可以应检察官申请或者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规定,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再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有检察院和它的辅助机关作出决定;未经法官决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如果实施扣押时,既无扣押当事人,有无他的成年亲属成员在场或者当事人,他不在场时他的成年亲属成员明确地对扣押提出了异议时应当再三日以内提请法官确认扣押,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裁判。该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作出决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第2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当确有理由认为可能会因延误而严重影响侦查工作时,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窃听,他应当立即将此决定通知第一款提到的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上述通知期限不超过24小时。在西方各国的侦查机关中,负责侦查的警察、检察官尽管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于那些涉及到公民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处分时,却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要向司法官员提出申请,由后者发布许可的令状,这显然是所谓“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也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这一基本诉讼原则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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