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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一书的主要思想和篇章结构——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形成(二)

  为此,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公平的正义”理论。在此,契约的目标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正义原则)。罗尔斯的契约论是完全与社会历史分开的。他认为,订立契约的“原则状态”(original position)纯粹是一假设的状态,一种思辨的设计,对它可以有各种旨在引出不同结论的不同解释;我们可以合理地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使一个人任何时候都能进入这种假设状态,模拟各方进行合理的推理而作出对正义原则的选择。这些选择是在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后进行的。原初状态中相互冷淡的各方除了有关社会理论的一般知识,不知道任何有关个人和所处社会的特殊信息。这时,各方运用博弈理论中的“最大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是恰当的,即选择那种其最坏结果相比于其它选择对象的最坏结果来说是最好结果的选择对象。这样,这一规则马上就排除了功利主义的选择对象,因为功利主义在产生最大利益总额(或平均数)的前提下容许对一部分人的平等自由的严重侵犯。
  罗尔斯认为:各方将选择的原则是处在一种“词典式序列”(lexical order)中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的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人或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就不能获得一种比他人更好的生活。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即意味着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或者说,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一致同意的,所达到的是一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也将是一公平的结果。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实具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
  以上只是对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极其简略的勾画,是为了使读者对这一正义论的最主要观念获得一个大概的印象。具体说来,这一正义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原初状态的解释和对其间要选择的正义原则的概述,一是对实际选择正义原则的论证。
  我们先扼要地阐述认为在原初状态中将被各方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罗尔斯认为,这两个正义原则是一个更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专门方面,这个一般的正义观是:
  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善primary goods)──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而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通过几次过渡性的陈述而达到的最后陈述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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