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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81条之“错误”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81条之“错误”


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这一“错误”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呢?该“错误”的指向应当是法律事实,而对于在一审后新提出的证据是不能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181条  错误  指向 补充的证据 
【全文】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81条之“错误”
  背景案例:
  2001年7月18日,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长铁衡检刑诉字(2001)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仕犯贪污、挪用公款罪。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了(2001)衡铁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对其中证据不足的部分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检察院就一审未认定的事实重新派人到长沙、衡阳调查、收集了近20份证据,并以新收集的证据及《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抗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何理解这其中的“错误”二字,是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好抗诉这一法律监督手段的前提。
  一、“错误”指向是什么?
  众所周知,在现实中有一个客观事实,在法律中有一个法律事实,所谓客观事实是事情本来的真实面目,而法律事实则是指我们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我们在审判中应当是尽可能的使两者相接近、相吻合,但我们同时也必须承认,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并不能做到完全一致,因为客观事实是裁判者没有经历过的,而且已经发生过的事情,我们无法让客观事实重现。正因为如此,所以在法庭上必须讲究证据,法庭只能是依据证据将过去所发生的案件事实的片段拼和起来,从而形成法律事实。而证据本身又可能存在诸如记忆的误差,痕迹的混合等等现象,使得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距离,甚至可能是相背离的。
  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所称的“错误”,其指向是什么呢?是与客观事实相比较的错误,还是与法律事实相比较的错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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