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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钱卫清


【关键词】汇票 本票 支票 比较
【全文】
  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汇票、本票与支票最初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它们具有代替现金运送,达到迅速、准确、安全的目的,随后在频繁的贸易活动中,这些票据被广泛地作为信用工具而存在;伴随着现代银行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时,这些票据起着结算工具的作用,同时通过贴现,这些票据还起着调度资金的融资作用.因此,研究三者的共性与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试从票据的概念着手,通过对票据的法律属性、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权利补救等几个方面的论述,找出三者的异同,并作粗浅的分析研究。
  一
  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首先必须明确界定三者的概念,只有这样才能使比较研究有个清晰的对象。我国不久前通过的票据法对此采用了定义式的立法例,其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
  (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本票、支票三者共同组成了票据系统,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内在逻辑性.其共同属性又是通过票据所具有的法律属性表现出来,首先,三者均是金钱完全有价证券,这就是说三者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全部与票据本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都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基本条件,若票据丧失,持票人的一切权利随之丧失,同时三者的发生及存在,均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唯一目的,不管发行票据的“票据原因”如何,票据只以一定的单纯金额为其“票据金额”。其次,三者均是无因债权证券,这就是说如若具备法定款式,其权利即行成立,至于其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何在,持票人如何取得票据,则在所不问,同时三者所表示的债仅均为金钱债权,占有该票据就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给付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再次,三者均是要式文义证券,三者的作成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款式,如果应记载事项有所欠缺,除票据法另行规定外,该票据即属无效,票据上记载该法所未规定的事项,该记载也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同时三者的权利义务均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而决定其效力,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均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最后,三者均是提示流通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要想行使其票据的权利时,均必须对票据进行付款的提示,票据债务人才能得知票据的内容而加以履行;同时,三者的持有人均可以按背书或交付的方法进行票据(权利)转让,而区别于民法中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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