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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的确认

票据抗辩权的确认


钱卫清


【关键词】票据 抗辩权
【全文】
  票据抗辩权的确认
  
  一、票据抗辩及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一种具有流通性的债权凭证,它以书面的形式,载明债务人按照规定期限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款项的义务。持票人一般为票据债权人,发票人、背书人等一般为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有人,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它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抗辩权。票据抗辩所根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上所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大类。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称为对物的抗辩。主要包括:1、因票据本身记载的瑕疵而主张票据无效或消灭的抗辩,如票据要件欠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2、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他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经伪造时,被冒名的发票人提出发票无效;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为无效等;3、票据已失效的抗辩,如票据经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之抗辩。票据是要式证券,通常被请求清偿票据债务的人因票据本身记载的瑕疵而主张票据无效或消灭的抗辩,可以对抗任何执票人,所以,对物的抗辩又被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他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有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它包括: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一度大力推行使用票据,试图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这个信用支付工具远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与票据抗辩权的滥用不无关系。一些企业、银行不讲商业信用,无理压票,退票,滥用票据抗辩权,严重破坏了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在人们观念中本来就已十分脆弱的信用。其具体表现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分,银行不当地卷入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随意以买方资金拖欠或卖方货物质量问题延付和拒付票款;二是有的银行为抵销贷款债务,违反规定签发、承兑、贴现商业汇票,伙同企业单位套取资金,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三是一些金融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迁就本地企业的不正当要求,运用金融手段,“积极”寻找理由,钻制度空子,帮助本地企业拒付应付货款或到期票据,以缓解本地企业的资金困难,甚至本行签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千方百计不承担到期无条件承付责任;四是各专业银行对汇票有关问题规定不一,政出多门,致使银行间相互推诿扯皮,积压汇票、退回汇票的现象时有发生,跨系统汇票解付更为困难;五是一些司法部门“不理解,不习惯,不熟悉”票据及其有关规范,擅自宣布以本地当事人为付款人的票据作废,或随意冻结、扣压已被抵押的汇票,影响了商业信用的票据化。
  二、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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