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的认定

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的认定


钱卫清


【关键词】破产企业 财产抵押效力
【全文】
  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的认定
  
  近年来,由于我国各专业银行普遍推行抵押贷款制,抵押权纠纷日渐增多。然而,我国抵押权法律制度很不完善,民法通则的规定非常简单,对抵押权仅用一条之中一项的篇幅,以债的担保形式列入债权篇内。因而当前关于抵押权案件的处理相当困难。本文仅就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的认定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作些粗浅探讨。
  一、“全部财产抵押无效”司法解释适用的两难境地。
  当前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对破产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作抵押应如何确认其效力,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司法解释: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但具体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却有许多困难。第一,“全部财产”是单指固定资产,还是也包括流动资产?如果单指全部固定资产,则不一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此时债务人将其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尚有流动资产可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该债务人并未完全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如“全部财产”是指所有财产,既包括固定资产,也包括流动资产,那么,当流动资产主要表现为不能收回的债权和无法用作抵押的流动资金时,债务人以其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该抵押行为应作有效还是无效认定。事实上,破产企业是不可能将其全部财产用作抵押担保的,因为企业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自由支配一部分流动资金用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企业将流动资金也用于抵押并转移占有权,那么企业将难以为继。因此,“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的提法是不科学的。第二、“全部财产”应作绝对理解,还是作相对理解?如果作绝对理解,是很容易给当事人提供规避法律的机会,因为只要不是以全部财产,即使是以百分之九十九的财产作抵押,也将不被认为是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这显然不是法律的真实意图。如果作相对理解,其数额界限又在哪里,究竟以多少财产作抵押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侵害,是不是说只有“在扣除偿付抵押之前欠债财产后,剩余财产才可作抵押物”。如果以此界线来认定抵押效力,又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当其他债权数额较大时,即使债务人以小部分财产作抵押也将因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认定无效。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的语意差异太大。第三,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如果认定前属抵押行为对破产清算时的所有其他债权人无效,那么,对抵押权人讲是有欠公允的,特别是当该抵押发生前其他债权数额较小时情况更是如此。从法律上讲,抵押设定后所发生的其他债权属“自甘风险”,这些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被抵押,仍同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落空的风险责任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转嫁于抵押权人,不应认定抵押行为对这部分债务也无效。但反过来讲,如果认定该抵押行为仅对抵押设定前的其他债权部分无效,则有悖抵押权的基本属性。从理论上讲,法律对抵押等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特殊保护,同时必然增加其他债权得不到受偿的风险,这是抵押行为设定的自然结果。而一旦认定抵押行为对前属其他债权无效,则该抵押的设定,无形中也使这些非担保债权取得了等同于抵押担保债权的地位,后续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对此亦不会感到公平。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