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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论审判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钱卫清


【关键词】审判学 对象 范围
【全文】
  论审判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研究对象是审判学理论中一个核心问题,能否正确地界定审判学的研究对象,关系到审判学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而且审判学的原则、作用、主体、客体、法律关系等一系列问题都由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范围决定。因此,探讨审判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此谈些粗浅的看法,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审判制度是审判学的研究对象么
  关于审判学的研究对象,目前有一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和审判实践活动。《现代法学》八九年第五期周毓业《应当开展审判学的研究》一文认为:“审判学以研究审判制度和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为主要对象。”笔者对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作为审判学研究对象没有异议,但对其将审判制度作为审判科学研究对象不敢苟同。
  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组织及共工作程序的专门法律制度。在我国,审判制度主要表现为立法规范,作为立法及其理论研究,已被相关的部门法学所包容。当然,审判学的研究不可能完全忽略审判制度的内容而展开,但某一学科必须涉及的内容并不能将其视为研究对象。首先,将审判制度作为审判学的研究对象,不易与其他相关学科严格区分开来。关于审判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审判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及活动原则宪法学已基本解决。关于审判机关的地位、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等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学(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均已大致解决。因此,如果审判学再将这些内容作为研究重点并视为研究对象,而不是站在审判实践的特定角度去探讨审判制度,仅仅停留在立法上的审判制度进行研究,那么,审判学作为一门学科其研究对象与上述学科有重复雷同之嫌。
   其次,审判制度作为一种立法规范更主要的还是呈静态范围,将其单独列出作为研究对象,易忽视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动态的探索。我们说审判学研究不能离开审判制度来展开,主要是指要重视审判制度实际中的状态即其被遵循的情况,或者说运行的状态。目前,各有关学科关于审判制度的研究,我们仅还处于对其法律形态(立法上)的考察上。虽说审判制度与审判实践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作为立法,其更重要的特征还是处于静态的状况。审判学如果还是过分突出静态的审判制度,怎么充分发挥其探索审判制度实践形态的作用?以往我们对实施法律现象的研究方法有一个突出的缺陷,即过多地沉湎于法律形式和制度的探讨,这种方法仅仅从形式主义的角度和法律文献上来分析千变万化的执法活动。当然,完全撇开制度和文献是不行的,但认为只要研究制度和文献就可以了,这也是不科学的态度。尽管研究静态的制度、机构、程序,其研究成果有一定意义,但往往因离现实问题太远,缺少应用价值。我们知道,审判活动是个复杂的运行过程,各种因素都会渗入其中,并非象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明了。因此,我们不把审判制度作为审判学研究对象,既是变革研究方法的需要,又能使我们能集中力量倾注于审判活动(操作)过程的研究,以探寻审判规律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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