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证责任期间若干问题新探

  上述是一般的认定原则.但有例外:其一,根据若干解释第33条规定: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8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在债权人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就可称为宽限期.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是2002年7月1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是2002年8月1日.自2002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止一个月的期限即为宽限期.在此情形下,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是2002年8月2日.其二,根据若干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约定了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所谓债务清偿期限,即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的清偿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债务的期间.例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为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1止的一年期限内,保证人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一个月内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自2002年1月1日起的一个月,即为债务清偿期限.在此情形下,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点是2002年2月2日.在此特别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期限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终点的计算同上.(2)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6个月.最高额保证合同终止之日即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时间.如例,保证合同的期限是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1止的一年期限,2002年1月1日即是保证合同的终止时间.在此情形下,保证责任期间自2002年1月2日起计算.终点计算同上.(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又没有约定终止之日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该规定有其特殊性,即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保证人随时发出的书面通知,且自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点,与其他确定保证责任期间标准有所不同,是以保证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作为计算保证责任期间的根据.终点的计算同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