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责任期间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规定?
若干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根据
民法通则第
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笔者认为,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值得商榷.理由是:(1)如上所述,一般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因此,不可能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情况.而根据若干解释第34条第2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不同的.因此,不可能存在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情形.(2)根据上述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
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主合同债务已经过了1年多的情形下,没有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而此时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在此情况下,对保证责任期间而言,已经没有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余地,更谈不上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问题.(3)在
担保法对保证责任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司法解释作出此规定没有法律根据.
四.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
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即保证责任期间的起迄时间的认定问题.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点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责任期间的终点是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的终点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的6个月或者2年的最后一日的次日.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由此得出,保证合同的起点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点.保证合同的终点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