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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期间若干问题新探

  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差异.对此有学者认为,担保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为普通法,根据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普通法的法理,在保证责任期间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法定事由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诉讼外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则不是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赞同上述规定.[12]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缺陷,其合理性存在质疑.理由是:(1)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后,还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还没有完结,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起算点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要晚于后者,自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而后者是自债务不履行之日起计算.(2)在二者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的前提下,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时,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开始计算,根本谈不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若干解释的目的在于防止因主债务的中断而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责任情况的发生,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其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13](3)如上所述,引起保证责任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只规定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将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以及债务人同意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不作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差异,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担保法26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在保证责任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若干解释第36条后句: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合理.理由是担保法18条第2款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主张的方式是民法通则140条规定的三种方式,在此情形下,保证责任期间消灭,开始的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向债务认主张债权,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但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期间不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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