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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期间若干问题新探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均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对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即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相矛盾;同理如果将保证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法定性也是不符的.第四种观点及第五种观点,回避了保证责任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争论,只是将其界定为最长期间或者是一种独立的期间形态了事,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第四种观点将保证责任期间原则上界定为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务请求权消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指出了其特殊性,即保证责任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立法例上,若干解释第31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明确界定了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解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25条第2款后句规定的规定是冲突的,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没有体现出保证责任期间的特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法律上的障碍,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建议今后修改担保法时对此进行修改.
  因此,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
  三.关于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保证责任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就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对该关系在学界没有争议.需要研究的问题是:
  (一)保证责任期间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
  如上所述,保证责任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但担保法25条第2款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前句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可以得出:(1)上述情形只适用于一般保证.[11] (2)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只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期间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外请求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是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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