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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期间若干问题新探

  笔者认为,催告期间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
  1.催告权属于形成权,仅以保证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发生消灭效力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催告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般而言,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期间,同理催告期间也是法定期间.
  在保证责任期间类型中已有法定期间的情形下,将催告期间与法定期间并列,是重复的,在逻辑上讲不通.
  2.催告权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行使的前提条件, 是确定法定期间起点的根据.而催告权行使的期间本身不是保证责任期间.
  3.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确定了催告期间.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该期间没有规定,而是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6];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
  (二)不定期保证是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在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不定期保证.不定期保证,是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约定期间的一种形式,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有期间的保证,也可以约定没有期间的保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理论上没有障碍.但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而只享有权利,所以,不定期间的保证对保证人负担过于沉重,不利于促进交易和降低交易成本.此其一.在立法例上,《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议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无效后,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受法定期间的限制;根据担保法及若干解释,保证期间只有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二种,对不定期保证法律推定为2年保证责任期间.因此,在我国法上不承认不定期间的保证.[8]此其二.因此,笔者认为,不定期保证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二.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性质,在学界是一个甚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25条第2款后句规定: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因为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人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除权,同时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只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第五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独立的期间形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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