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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管理中的“累积投票制”

  至于说累积投票权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滥用,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我们总不能因为怕权力被滥用而将所有的权力都废止,就正如我们不会因噎废食一样。其中的关键当然在于我们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将这种滥用权力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而已。
  综上所述,累积投票制充分体现了股东、股份与股权的平等;有助于平衡公司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尤其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加深了股东对公司的了解,增加了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加强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制约力度,有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民主化;能充分发挥公司董事会内部的平衡与制约作用,以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因集中决策失误而招至的风险损失;具有合理性,值得采纳。 
  四、 我国公司立法对累积投票制应有的态度
  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那么,我们是应该积极引进累积投票制还是禁止累积投票制的运用?笔者认为,鉴于累积投票制的上述优点,我国公司立法应允许累积投票制的存在。至于是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还是适用选择性累积投票制(选入式或选出式),可以作具体考虑。一般地说,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作出强制性或选出式累积投票制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可作选入式累积投票制规定。这是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其人合的色彩较浓,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较小,大、小股东之间的对峙格局比较固定,股东与董事之间的身份也比较杂乱,大股东常常利用其股权上的优势来控制董事会,并利用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来为自己牟取私利。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来选举董事就显得很有必要,而且也会充分发挥出这一制度的良性效用(其良性效用一如上述)。固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强制性或至少是选出式累积投票制实属必要,且一定行之有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上市的股份公司)而言,公司的股份处于高度的流动状态,小股东实际上已变成一个不特定的群体,各个分散的小股东事实上很难协同一致地利用累积投票制来推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因而在其中采用累积投票制不仅增加了选举的难度,降低了选举结果的可预见性,且其实际效果亦会大打折扣。当然,股份公司的这一特点并不足以使其有充足的理由来排拆累积投票制的适用,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同样需要有效的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样需要监督与制衡。只是考虑到它的上述特点,固而对其只作选入式的累积投票制规定即可。从目前我国一些上市公司的章程看,已有不少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采取累积投票制,每一股份应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就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数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候选董事人数时,则以得票多者为董事,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候选人不足候选董事人数,则应就其所缺名额进行另一轮投票,直至全部董事选出为止。可见,我国企业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已经借鉴了累积投票制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因而在立法上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不仅是由于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更是现实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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