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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期违约制度

  关于先期违约的本质,比较英国判例、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规定,确是各有不同之处。其中,英国判例以“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为其本质,导致外延范围过于宽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对明示先期违约的要求是“毁弃合同,对于另一方会造成重大合同价值损失”(repudiates the contract with respect to a performance not yet due the loss of which will substantially impair the value of the contract to the other),而其对于默示先期违约的规定,则与英国判例法相近。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所确立的先期违约,则要求一方必须“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或“明显地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以“根本违反合同义务”为其本质。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应该说,在这三者的规定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对先期违约本质的描述与规定较为严谨、科学、明确,因而比较可取。在我国对先期违约的司法适用上,值得借鉴。因为,如果在法律上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非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视为先期违约,势必导致先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4] 这不仅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也有违设立先期违约制度的初衷。
  从以上对先期违约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构成先期违约,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构成要件:
  1、先期违约的发生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在合同成立前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届满后,则为实质违约。这是在时间上限制条件。
  2、先期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这一点,不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英国判例法上,对此亦逐渐予以认同。如Buckley大法官在Decro-Wall International SA v. Practitioners in Marketing Ltd. (1971) I WLR 361说:“To constitute repudiation,the threatened breach must be such as to deprive the injured party of the benefit to which he is entitled under the contract .”[5]  即构成先期违约的违约行为其程度必须达到剥夺了对方根据合同可获得之利益的程度,从而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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