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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期违约制度

论先期违约制度


陈荣文


【摘要】合同违约分为两种形态,即先期违约与实质违约。先期违约指的是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届临前当事人一方以言辞或行为表明届时不履约或无法履约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侵害了对方基于合同的期待债权,违反了不危害给付实现的诚信义务。对此,受害人一方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接受先期违约提起先期诉讼,及时获得赔偿;不理睬先期违约,肯定合同原有效力,以期获得更大利益。在确定先期违约的赔偿责任时,应遵循合理预见、减少损失、净损失赔偿等原则。
【关键词】合同 先期违约 构成 法律救济  法律责任
【全文】
  一、先期违约的概念、本质及其构成
  按通说,先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1846年Short V. Stove 一案的判例 [1]。此后,即在英美法系得到遵循、发展,并被广泛适用于国际商务交往中。《美国统一商法典》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先期违约也都作了规定。我国新的统一《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先期违约制度作了移植。
  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or anticipatory repudiation),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合同另一方表示他将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债务(即拒绝履行,renounce his liabilities under the contract)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他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债务(by his own act make it impossible that he should fulfil his liabilities)的行为[2] 。按先期违约当事人表示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时他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明示先期违约与默示先期违约两种。在明示先期违约中,先期违约的一方表示其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evinces an intention not to go on with the contract )的方式是肯定的、明确的、显而易见的;而在默示先期违约中,先期违约的一方并不直接向对方表明其违约的意图,但其行为却使对方能“合理地”判定他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可能去履行合同义务。[3] 在这里,所谓“合理地”判定是指,任何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对此行为所做出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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