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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论析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能够及时提供担保,从而恢复先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这也有利于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从大的原则上来说,也有利于加强对“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保护,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先履行义务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除了应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外,还因对其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这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法律后果:
  (1)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或者说一时的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因为适当的担保足以保证对方合同债务的履行,即使对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人也会因担保的存在而不会遭受任何损害,因此,先履行义务方应当恢复履行。
  (2)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既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止履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先履行义务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而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则应就其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五、不安抗辩权与默示先期违约的比较
  如前所说,不安抗辩权属于大陆法系的合同制度。在英美法合同制度中,没有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其关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却与不安抗辩权很是相近。为此,笔者认为,要真正把握并逐步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必须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中的默示先期违约制度进行比较,并从比较中借鉴其合理的成份,从而促使不安抗辩权制度更加完善。
  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合同另一方表示他将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他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它可分为明示先期违约与默示先期违约两种。在明示先期违约中,先期违约的一方表示其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是肯定的、明确的、显而易见的;而在默示先期违约中,先期违约的一方并不直接向对方表明其违约的意图,但其行为却使对方能“合理地”判定他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可能去履行合同义务。在这里,所谓“合理地”判定是指,任何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对此行为所做出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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