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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二)

  (二)有效监管方面
  在准许外资银行进入国内金融市场之后,为确保国内金融体系的安全,需要对其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管。为此我们就要引入、借鉴《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同样实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的审慎性监管。具体来说,就业务经营范围的监管法规而言,应明确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在监管内容上,应使市场风险成为我国金融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外资银行实施以风险管理与监控为重点的审慎监管制度;在监管的目标体系方面,应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可操作性,将监管目标定量化。可以参照《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金融市场和外资银行的发展现状,建立与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量化指标体系,对其实施充分有效的监管;在监管方式上,应强调对外资银行的持续性监管,明确和协调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职责分工,确定检查内容,规范检查方法,建立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制度,实现对外资银行运行全过程的
  动态持续监控,从而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在稽核方式上以非现场稽核为主而难以反映银行真实经营情况的监管手段与方式;应在有关立法中规定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应加强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的合作与联系,形成对外资银行的双重监管,并制定有关监管当局间信息交换的规则。总之完善法律监管体系和监管指标体系,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制定和建立人民银行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信息交换与分享的有关规范,切实实行有效监管是当前我国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法制层面上
  必须在法制层面上,按照承诺撤出针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地域限制安排。地域限制一直是我国控制外国金融机构进入国内市场的最为重要的机制。正因为如此,在谈判中相关国家也最为关注地域限制的撤出问题。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在地域限制的撤出方面作了一系列承诺。针对外币业务,自加入之日起便不得有任何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方面的地域限制,将按照以下安排逐步撤出:加入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珠海、北京、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四)顾客方面的限制
  现有制度针对顾客方面的准入限制颇为突出,不少规则急需修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入世承诺表中承诺:授权在中国开展业务的金融服务机构的标准应该只有唯一的标准——审慎(即包括了经济需要标准或者数量限制方面的许可)。在加入5年后,所有现存的针对所有权、经营和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限制,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许可等方面的非审慎性措施均应该废除。外国金融机构满足了如下条件时,将允许在中国建立一个外国银行或者金融公司的子公司(subsidiary):在提交申请前的年末资产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外国金融机构满足如下条件将允许在中国设立分行(branch):在提交申请前的年末资产 总额超过200亿美元。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限制条件有如下情形:在中国从事3年的业务经营;在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否则不允许。鉴于此,我国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承诺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非审慎性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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