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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二)

  三、适应WTO要求,完善外资银行机构管理法规
  (一)在市场准入方面,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他成员国进入本国提供服务。鉴于这种情况,GATS特别规定:除非一成员国在减让表中明确记载,否则一成员国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以下列六种限制市场准入的措施。具体是:一是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如,每年规定发放给外资银行许可证的数量。二是服务贸易总额或者资产总额的限制。如,规定外资银行每年新增存款余额占所有银行新增存款余额的比例。三是对服务贸易的次数或供给总量的限制。如,限制外资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笔数。四是服务提供者雇佣自然人的限制。如,规定外资银行雇佣外国员工的人数或者比例。五是法人形态的限制。如,要求外资银行只能以合资企业形式存在。六是投资总额的限制。如,规定外国资本对一银行所拥有的最高股权比例或者明确单一外国资本或累计的外国资本对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的股权投资总额限制。
  分析我国政府就银行服务市场准入做出的具体承诺,可以发现:除了“中国加入世贸后五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所有权、经营以及外资金融机构企业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发放的非审慎措施” 这一明确的限制措施外,我国并没有提出其他的限制措施。因此,对照GATS提出的上述6种措施,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我国只能在法人形态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做出适当限制,而不能通过其他5种限制措施限制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而且,就法人形态这种措施而言,其维持的最大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首先可在不违背具体承诺的前提下,公开地在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的某些问题上做出明确限制。应加强市场准入方面的审慎性监管,根据中国入世承诺,我国将“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 但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仍要经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的严格审批,审批时坚持以审慎原则作为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标准。我们要做到既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又确保监管效力和金融安全,就应当在有关法规条文中明确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包括资本数量和结构、管理者素质和水平、业务范围、经营前景、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等,以便相关法律在运用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法规,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形式,有区别地设定宽严程度不同的审批条件,如代表处风险最小,可尽量简化其审批手续;设立分行由于其风险较大在审批时就要坚持高标准等,这样就可使有关法规发挥更为有效的监管作用。如巴西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领域的商业存在准入问题上,明确规定:外国金融机构建立新分支机构和下属机构,或外国人增加在巴西设立的金融机构中的出资比例,须按照总统令,由行政机关以逐件批准的方式授予许可;提出申请的投资者将被要求满足特别条件,外国人可参与公共部门金融机构的私有化进程,在每个项目中,将同样通过发布总统令的形式批准商业存在;否则,不允许商业存在 。利用这种特别程序会加大外国银行服务提供者进入我国的成本,在一定意义上能起到间接的限制作用。其次可以利用WTO法律框架允许的灵活机制来限制外国金融服务者的服务。又如巴西在承诺表的附加承诺中指出:对于信用卡和保理服务,如果在未来的国会立法中,这些服务被定义为金融服务,将在商业存在中给予国民待遇。此处利用了金融服务定义方面的分歧,而为一定时期限制国民待遇的范围留下了余地。同样的原理,我国也可采取类似技术。总之从实际出发,为使国内银行业及金融秩序在过渡时期能得到平稳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内资银行的发展压力,可以从内外一致的角度来构筑一些控制外国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发展的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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