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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二)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在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的决策自主权时,也对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我国的监管当局来说,如何及时开辟银行的资本金补充渠道、如何合理确定适应中国国情的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如何评估和衡量商业银行内部风险评估体系的状况、如何运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监管外资银行等等,都面临立法和实践上的挑战。
  (五)强化信息披露立法
  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差等因素,中国的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一个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金融市场只能引导广大投资者盲目地跟风投资调度资金,从而进一步加大金融市场的运作风险。由于我国金融风险对社会来说一直是秘密,客户选银行只能跟风看利,而各商业银行尤其是股份制银行就利用资本金要求不严、经营风险缺乏监管等因素,拼命设机构、抢地盘、扩大风险资产总额,而社会公众因对短期利益的追逐,往往把大量的资金放在高利率和有回扣的银行机构,从而使违规经营、不顾风险的银行机构可能吸收更多的资金,进而,给我国金融运行造成更大的潜在运行风险。因此,应尽快将银行信息披露纳入法制轨道,要求银行机构定期及时披露相关资料,引导市场强化对银行信息的分析,准确判断银行机构经营风险大小,逐步提高市场对银行机构的约束。
  第二节 WTO规则与我国银行法律体系的完善
  加入WTO给我国的银行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中国银行业变革必然导致中国银行法律变革,而中国银行法律变革也将必然成为中国银行业迎接WTO挑战的有力推动。中国银行法律变革应是一个能动、积极的过程。用法律手段引导中国银行业在WTO法律规则下有序、健康发展;用完善的法律来减少银行业在竞争中的压力,提高效益,壮大实力。中国的银行业必将在这一过程中更加成熟和发展壮大。我国政府对于银行服务的市场准入方面,分地域限制、客户范围和营业许可三个方面做出了具体承诺,这些承诺构成了我国政府在银行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义务。我国有关立法和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将上述承诺转化为法律条款,自觉履行承诺项下的义务。我国现有银行法律、法规与现有金融体系、银行机构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都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诸多特征。为了使银行机构及金融制度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我国应把加入WTO作为国内银行法律、法规改革的重要契机,在顺应WTO法律框架需要的同时,充分借鉴国际通行惯例来发展我国银行法律、法规。为实现我国金融体制现代化和高效益化的目标,应努力摒弃现有法律中不利于体现银行机构追求效益和公平竞争的内容。不能为了封闭自守或保持中国特色、尊重国情,而忽视了金融法律的公平化和国际化特质。事实上,从各国发展的经验来看,银行业繁荣和发达的地区也是金融法制相对开明、健全和完善的地区。我国要把加入WTO作为主动进行银行业及其制度创新和改革的重要时机,大胆变革那些过时的制度和规则,积极主动地引进先进、开明、有效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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