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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二)

  (二)国家风险评级体系的改变总体上有利于我国银行业
  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中,国家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如银行对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给予相同的零主权风险权重,在2001年的资本协议框架中,主权风险的确定则是主要依赖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者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级,进而给予不同地区以不同的风险权重。
  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下,亚洲地区受2001年新资本协议框架影响最大的是韩国,韩国因为是经合组织成员国,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下的国家风险权重上一直享受零风险权重;根据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韩国的主权风险权重将迅速上升50%。而从中国香港来说,由于香港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因而在原来的巴塞尔协议下的主权风险权重一直是100%,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香港的主权风险权重将会下降到21%。根据测算,中国的国家风险权重也会相应下降,这对于降低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需求是有利的,这为我国制定保护本国银行利益提供了立法依据。
  (三)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和监管规则
  国际金融专家将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的核心之一归结为内部风险评级体系,从风险管理的实际操作来说,这一界定是合理的。从发达国家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作为提取坏帐准备金及经济资本分配的基础;为客户综合授信提供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参考。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系统主要包括评级对象的确定、信用级别及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考虑的因素、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的统计分析、跟踪复评和对专业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利用等等。 与先进的国际性银行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不论是在评级方法、评级结果的检验,还是在评级工作的组织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内部评级在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方面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评级方法偏重于定量化简单化、而对风险揭示严重不足,基础数据库不完整、评级结果不真实等,所以评级结果的运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国内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逐步降低银行经营风险指数,以适应新的资本协议和市场竞争的要求。
  (四)从信用风险管理转向逐步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在现实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因而在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原则和外部监管指标时,应当将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包括在风险管理的范围之内,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事实上,这一理念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落实措施,如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就包含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当前,我国对于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是按文件要求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更说不上从法律规定上进行约束。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多,银行扩张新增人员道德规范的欠缺及对于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必然相应增大了操作风险。因此,要避免银行风险爆发,就必须考虑尽快制定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控制规范,从法律层面上加以强制。中央银行要根据利率风险的具体状况确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同时另外考虑操作风险所需要配置的资本金,对银行提出新的更全面的监管指标。因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程度,势必需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这对我国银行来说可能困难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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