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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时效的一点思考

关于举证时效的一点思考


侯利阳


【关键词】举证时效
【全文】
  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目前国内对举证时效的理解有很多不同。我们所定义的举证究竟是什么?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举证,还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举证。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导下,由于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法官在当事人申请提出证据时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由于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证据,因此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点让当事人提供证据。而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中由于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以前将自己在审判中要提出的证据“和盘托出”,否则即失权。也就是说举证与采证、质证是交替进行的还是又先后顺序的。举证与采证的区分从形式上看是相当明显的,关键是举证与质证的区分。是准备好证据再让当事人辩论呢?还是允许当事人边辩论边准备证据呢?这不只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还涉及到一个国家社会状况等一系列问题。
  我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适用举证时效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首先我们先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举证时效来分析一下。
  我国大城市发展与世界接轨,中小城市发展不足。---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据正视现实西方国家几百年发展的产物,在大城市上可以被接受,在中小城市推行的如何这还需要时间的检验。如果贸然的以诉讼法典对之加以统一的规定,只会适得其反。
  举证时效在西方国家有审前程序加以实现,并有证据交换制度的以保障。我国审前程序不发达省之根本就没有,还有要建立西方那种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还需要理论界长期的探讨,这都须以时日。否则举证时效的中的本意就无法得以体现。
  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甚不明朗,当事人举证不出究竟城不承担责任得不到明确。法院是否介入调查是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中变数。另外,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这也会成为彻底贯彻实施举证责任的障碍。总之举证时效制度的建立需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加以变革才行。单单的一个举证时效制度无法建立,或者说是即使建立了也产生不了预期的效果。
  我国缺乏完善的证据保障制度,当事人和律师取证困难,又不存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强制制度。另外法院可在当事人之外另行取证,且证人无强制作证义务。这些都会造成当事人举证不能,举证尚且不能何谈举证责任?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水平很高的律师队伍。二者目前在我国尚有几点困难:(一)律师少;(二)无强制律师出庭的制度;(三)老百姓打官司请律师的观念还未形成。另外,老百姓心目中的“青天大老爷”式的断案观念过于严重,也会组织律师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国情下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无疑是杀鸡取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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