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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书,何不附条款?

判决、裁定书,何不附条款?


卢标


【摘要】法律绝非“私藏品”,它绝不能仅仅是为法官订立、供法官裁判所用的规则,它必须公之于众。两千多年前,战国时期的著名政治家商鞅便深知“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之理。今天,作为社会公器的司法,我们更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使法律的详细规定为公众所知晓、理解。正因如此,各级检察院、法院时下正大力推行检务公开、法务公开。
【关键词】判决、裁定文书改革 审判公开
【全文】
  一位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向我咨询法律,并递给过我一份法院判决书。笔者虽也知晓一些有关行政诉讼方面的知识,但面对这份判决书末尾那一大堆没有援引具体内容的“数字条款”,还是感到了一些隔膜。
  这是一个已经败诉的“民告官”的原告,为这起行政官司,他已精疲力尽,相当弱势。“凭什么我败诉?难道这些法律只有他们懂?”无疑,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款,在他看来简直是不知所云,而“他们”指的则是法官。
  且不论此案的判决是否有误,但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法院的判决、裁定,何不附上具体的法律条款?
  目前,世界各国基于本国法治传统和现实的需要,在判决书的撰写方式和内容上各具特色。大陆法系国家因以成文法为传统,所以,高度格式化的判决大都简明扼要,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因判例法的需要,判决书大多详尽冗长。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化的到来,这两者已相互交融、相互借鉴,而在我国,则仍是这种多年一贯制的“中国特色”。
  “没有公开则没有公正”。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及所有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审判标准。审判公开,既包括对案件当事人的公开,也包括对社会、对公众的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既包括实体法的公开,也包括程序法的公开。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效果不尽人意,仅说裁判依据和理由,几乎都没有援引具体法律条款的先例,只是在判决、裁定书的末尾,简单注明依据某某法律中的某某条款而已,但是,对该条款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却并未注明。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简单化、模糊化。一方面,它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稀里糊涂、不明就里,另一方面,也极有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方便,实在有违审判公开的原则。
  法律绝非“私藏品”,它绝不能仅仅是为法官订立、供法官裁判所用的规则,它必须公之于众。两千多年前,战国时期的著名政治家商鞅便深知“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之理。今天,作为社会公器的司法,我们更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使法律的详细规定为公众所知晓、理解。正因如此,各级检察院、法院时下正大力推行检务公开、法务公开。
  形式反映内容。裁判文书是反映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物质载体,它体现着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意见,确定了当事人的涉诉权利义务关系。对法院而言,一旦作出裁判,便将产生效力;对当事人而言,裁判文书更是其追索权利、承担义务等法律后果的依据,而且这种依据一旦生效,即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特性;对他人而言,裁判文书是对某一行为结果和效力作出正确预见的重要依据;对社会而言,裁判文书则表明了国家对某些法律问题的具体意志,是规范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秩序的重要标准。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一份判决书也表明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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