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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刘方权


【关键词】侦查羁押    超期羁押    违法羁押    危害   原因
【全文】
  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现状、危害、原因、对策
       刘方权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侦查系 , 福建福州   350007)
  【摘 要】:逮捕和刑事拘留是一种诉讼保障手段,羁押是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利的剥夺,应严格地采司法令状主义。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被大量地运用。文章分析认为目前侦查羁押在适用中走入了工具化、普遍化、违法羁押、超期羁押严重的误区,认为侦查羁押适用走入误区的有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方面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及立法缺陷等制度建构,以及刑事诉讼价值理念选择等方面的原因。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并影响了审判时的罪刑关系。要走出羁押适用的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行为,刑事诉讼构造、制度构建、价值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关键词】:侦查羁押  超期羁押  违法羁押  危害 原因
  一、侦查羁押概念解析
  羁押是指将依法逮捕、拘留的人犯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防止他们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进而《刑事诉讼法》从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至第一百二十八条止共五条的法律条文规定了有关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等问题。但本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羁押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说明,如羁押与刑事拘留、逮捕之间的关系等。
  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将拘留或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仅是一种短暂性的措施,而羁押则为一种具有较长的持续性的法律状态,其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而强制到案后,如果认为有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之必要时,侦查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羁押申请(如英美法系国家由治安法院决定、法国由预审法官审查决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因此羁押是不同于拘留、逮捕的一种独立的诉讼保障措施。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严格的区分,羁押被当成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直接结果,并不具有何独立性。如果从实践操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与国外一些国家的羁押审查相类似,尤其是与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的英、美、日等国(我国可以称之谓拘留前置主义)在形式上较为相似,不过英美法系国家羁押审查权力由治安法院行使而我国则由检察机关行使而已,但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地位,而使这种性质的羁押审查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羁押(逮捕)审查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在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时指称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也就是说侦查羁押应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而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直至逮捕前这一段时间的关押不能算入侦查羁押期限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之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2]而实践中应该说绝大多数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在被刑事拘留之后转为逮捕的,而且刑事拘留后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羁押期限往往也都被侦查人员绝尽所能地延长至极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之例外规定变成了刑事拘留期限的一种原则并滥用。但在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时为何又将其予以排除?更何况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了羁押一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界定羁押之概念,或如英美等采“逮捕前置主义”国家一样,我国也可采“刑事拘留前置主义”,而将逮捕等同于羁押,以免计算羁押期限时产生如此令人费解之现象。本文讨论之侦查羁押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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