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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浅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浅评


赵珐


【关键词】司法解释 破产 破产法制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9月1日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出台于破产逃债之风刹而不止、破产制度广受非议的背景,既被寄予保护债权、规范行为之厚望,也承载打击商业欺诈、拯救社会信用之重任。但这部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两年出台的多数司法解释一样,同样沿袭了僭越立法、脱离实际,甚至错误百出的传统,反映出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极度膨胀的刚愎自用倾向,揭示我国司法权作为是非评断终极权威尚且勉为其难的尴尬局面。
  这部司法解释的特色之处至少有以下十五个方面:
  一、从严限定破产案件条件(第9、12、14条),规定在企业有转移、隐匿财产和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况时,不具备破产条件。事实上,企业该否破产取决于其偿债能力以及继续存在是否对市场有害,至于转移隐匿等针对财产的欺诈行为只是个妨害程序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绝非相关事实应不应该系属司法权的条件,法院可以罚、可以裁判赔偿,却不能不管,恰恰相反,司法权的意义正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祛除这些现象。企业转移了财产、犯了错就不能破产,其实质是将破产看作是对企业的一种优待,但凡那些干了隐匿、抽逃财产勾当的企业不论其继续生存对市场有无意义都不能享受这种“优待”。这且不说,另外一个问题是:法院到底该怎样去判别企业是否转移、隐匿了财产呢?
  二、企业申请破产后,清算组成立以前,可以成立主要由原企业人员组成的“企业监管组”来管理企业(第18条)。这个规定看来旨在保护企业财产不流失,“切实”防止目前破产企业违背诚信、妨害债权人利益的普遍现象,但改变了目前由受理法院监管或查封企业财产的惯例,让企业实质上自行继续处置破产财产的作法是否会助纣为虐?规定里虽然也有“主要债权人”的字眼,但排序在后、力薄势微,且此时债权人是否收到申报通知尚未可知,如何去“监管”企业。
  三、除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外,以债务人为原告的民事纠纷一律应当移送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第19条)。如果要防范法院的地方保护,就应当削弱本地法院的管辖权;如果要避免程序上的冲突,就应当加强破产审理法院的管辖权。但如果只移送一审案件,不移送二审案件,就只是否定诉讼法典按地域和级别对管辖权所作的分配,除此之外,看不出别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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