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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宪法地位面临的挑战

  四、 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重新开展一般监督
  在我国,一般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最初被规定下来,但后来又被取消。其原因初看起来是思想认识问题。由于传统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人们的思想观念落后于形势,不能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此外,还有左倾思想的错误影响。但从根本讲,还是由于一般监督未能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在维护统一的国家结构形式、维护高度集权的中央政权方面,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或者说作用没有预期的大。因而一般监督被彻底放弃了。
  应该说,新中国检察机关职能的调整,特别是一般监督从有到无,也有其合理的因素。在条件不成熟时,生搬硬套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模式,不仅不能有效地开展一般监督工作,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相反还会造成思想和实际工作的混乱。当初对检察机关开展一般监督的疑虑、检察机关内部关于如何具体行使一般监督职权的讨论以及最终的现实情况,都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应根据形势的变化,重新将一般监督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理直气壮地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也是我们应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所面临挑战的根本途径。就目前而言,开展一般监督工作的现实迫切性是十分明显的:
  ①随着国家政权的不断巩固和政权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影响逐渐扩大,已波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已成为基本的治国方略。
  国家立法力度在逐年加大,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法律、规章日见繁多。同时,地方立法权也在加大,地方立法的数量也相当惊人。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更是层出不穷,难以计数。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与国家根本法律之间、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甚至抵触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就使得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性凸现出来。而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监督职权已是转归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但是,国家权力机关要承担日益繁重的立法任务,又缺乏专门的力量和机构,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责,并且,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原则、抽象的,是宏观、渊源上的监督,不针对具体问题,无力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无法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能力承担起这一重任。更何况将新中国检察机关确立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目的就是要其肩负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责任。只要重新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就可以充分发挥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自身优势,把法律监督职责切实履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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