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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宪法地位面临的挑战

  以前苏联模式为蓝本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包括前东欧国家,以及亚洲的朝鲜、越南等,均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使其承担一般监督和司法监督的职能,并把一般监督置于首要地位。我国起初也不例外。1954年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并将其列在各项监督之首,而且把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作为主要的监督内容。但不幸的是,在我国的检察实际工作中,这种一般监督并未有效地开展起来,甚而至于被“挂起来,备而待用”,最后干脆彻底取消。而主张一般监督的观点及相关的学者、检察干部却被作为“凌驾于党政之上”、“把专政矛头对内”的政治错误而受到批判。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精神的国家,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乃至现在,社会主义法治都未能确立起来。在这样的情况下,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统一的中央集权,维护中央的权威,主要不是通过确保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这样的手段来完成的。因而一般监督起不到预期的作用,有违设立的初衷。所以,1982年宪法虽然正式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能,改由国家权力机关掌握、行使。检察机关虽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依然进行监督,但这已不再属于一般监督的范畴了。根据彭真同志在起草检察院组织法所作说明中的解释,这种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4) 这样一来,立法的原意已经表示检察权的指向就是刑事犯罪追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质特征和核心职能的一般监督在新中国的检察权限中消失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宪法定位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只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的立案、侦查和公诉;二是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即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于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追诉;三是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即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犯法律的情况进行的监督。(5) 这样的司法监督或者称之为诉讼监督,实际上也就只是在行使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权以及为实现这种追诉权而享有的其它权力。这样的检察权配置,没有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无法担负法律监督职责。
  三、 检察机关宪法地位面临的挑战——残缺的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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