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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宪法地位面临的挑战

  1936年12月,前苏联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政府各部及其所属机关、公职人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最高监督。苏联检察机关是对苏联法律的正确、统一执行情况实行最高监督的机关。从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模式确立起来了。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的职能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范围更加广泛,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一般监督。可以讲,以前苏联模式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一般监督再加上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检察机关所固有的追诉刑事犯罪的职能以及为实现这一职能而享有的其它的权力。
  列宁提出法律监督理论并在此指导下建立了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的。“十月革命”以后,国家政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且前苏联是由多个加盟共和国组成。列宁主张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维护国家的完整、统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指导,借鉴前苏联模式,建立起自己的检察机关。1949年,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人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对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三个方面:一般监督,即对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及实行司法监督;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1954年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虽仍未明确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全面规定了各项法律监督的职权,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1982年宪法正式明文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国是一个延续了几千年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即使是新中国成立后,也仍然采取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应该说,新中国之所以要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基础,借鉴前苏联模式建立起自己的检察制度,除了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之外,不可否认的是,前苏联也好,新中国也好,在建立检察制度、设立检察机关的初衷上都是一致的,都是希望通过确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力地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有效地维护高度集权的国家结构,维护国家政权,维护中央的权威。
  二、 无奈的现实——一般监督从有到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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