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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

  (一) 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其实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与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 ”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 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到公民生活急需的“三费”案件,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执行程序的权利,以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因此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移送相结合的原则没有错。问题是要把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然对于权利人忘记了申请执行、基于某种原因不愿申请执行和自愿放弃执行的法院没有必要代替权利人行使权利;对于基于客观原因阻碍申请执行的,法律也设定了期间除斥制度,权利人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对于超过申请期限,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当然不能依职权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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