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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论纲

  实际上,如果将程序正义视为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促使裁判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确保有关受判决直接影响者直接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那么以解决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为目的的诉讼活动似乎就不能仅仅被视为制作正确裁判的活动。法律程序为这种活动设定了一种特殊的“空间”或者“环境”,裁判者所有行为的实施和所有决定的制作都只能在其中进行。法律程序的具体影响是:(1)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人,不论他们是一般的公民,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代表,不论他们的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有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人们通常将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的人称为诉讼主体,以示他们在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资格方面的平等性。(2)在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有关各方参与者只讨论与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就是控诉方首先提交的诉讼请求,而不去研究、探讨其他任何无关的问题。(3)参与者各方影响裁判结论形成的方式是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服或者凭武力取得胜利,裁判者的结论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各方的证据、意见和主张。(4)裁判者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一般经验或者逻辑意义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存在,而是裁判者在各方直接参与的情况下采纳的证据、事实和主张。它们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并在裁判者确认为具有证明性和法律资格以后才成为判决的根据。(5)不论裁判者是否对发生争议的有关事实作出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揭示,他们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要求,对被告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一经生效,由它所认定的事实就被视为真实情况,裁判者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再随意加以推翻。
  可见,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主要是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不仅仅是什么事实真相的发现过程。认识活动在其中并不是不重要,而是不具有终局性意义:它只是为价值的实现提供事实上的基础和依据,而不是目的本身;即使认识活动没有完成或者没有任何结果,裁判者也必须制作裁判结论。如此看来,那种将诉讼活动视为认识活动的观点具有极大的理论局限性,那些被视为指导认识活动基本准则的原则也就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适用性和合理性了。如果说这种长期统治着程序法学的权威理论已经不再具有可信性,那么应以一种什么样的理论来代替它呢?目前,似乎还没有人能够提出一种新的系统的理论,我国程序法学的基础理论还极为薄弱。笔者的程序正义理论就是针对这一点而提出的。
  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必要性还基于这样一种认识:鉴于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走到法学理论的前面,而理论界所能提供的理论、观点以及学说已经显得十分陈旧和过时,对于许多实践中创造的制度和改革措施以及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地方,也无法给出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甚至合理的解释和分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解决了一系列长期困扰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如废除免予起诉,废除收容审查,改革辩护制度,确保被告人享有更加充分的辩护权,改革刑事审判制度,使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拥有更大的控制权,等等,但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例如,究竟为什么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本身有何意义?对此,许多人都从认识论的角度加以解释,认为这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及时揭示和对犯罪的准确惩罚,而不认为保障权利本身具有什么独立的价值。又如,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它是否象许多人所说的那样既是权威的法律监督者,又是积极的追诉犯罪者吗?这一问题设计到控诉与审判这两大诉讼职能能否得到适当分离的问题,也涉及到控辩双方是否应当在审判过程中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等大问题。再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问题是长期困扰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的一个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完满的解决: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法庭对于控诉一方以书面的方式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不作排除。有人只是强调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其客观的原因,认为在目前不宜采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他们却忽略了证人出庭作证实为保证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关键所在之一。
  这些问题显示出我国目前正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已无力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现象作出令人信服的解决。可以说,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身呼唤和期待着更有说服力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内在优秀品质问题就显得犹为迫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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