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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对国家主权的弱化

  一战以前,人权是纯属国内法管辖事项,一战之后,鉴于一战前及一战给人类带来的灾祸,国际社会意识到,要杜绝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事件的发生并逐步改善人权状况需要国际社会的合作与监督,于是,人权逐步走向国际化。二战是人类历史上的又一次惨祸 ,二战之后,以《联合国宪章》55.56条为标志,人权进一步国际化.目前,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等一人权有关的国际组织已经发起、制定了上百个与人权有关的公约,而欧洲则设立了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美洲地区有了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非洲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形成了“日内瓦条约体系”,促进了战争的人道化.国际刑法方面,通过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卢旺达国际法庭和前南国际法庭的实践形成了对从事非法战争的国家及其领导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则。   
  人权正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越来越紧密的被置于国际监管之下,因此 ,国家在人权方面的主权正越来越多地受到约束. 尽管人权是一国国内法事项,但根据已经存在的国际义务,国家有承认,尊重,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正如安南多说:“我们不能容忍某些政府以主权为借口来践踏自己公民的权利.”否则,其主权将不受尊重。   
   1. 有关人权的国际机制:条约体系和法院体系
  人权条约方面最重要的当然是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两人权公约,宣言较全面的宣示了人权的内容,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一定缺陷和局限性,作为第一部有关人权的世界性文件,宣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有人认为宣言内容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   
  如果说《宣言》只是建议性的 ,那么,1966年两公约则是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它们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认的基本人权,并且有一定的实施机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中要求立即实现这些人权,并以报告审查制度和在参加任择议定书的情况下以个人申诉制度为实施制度;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中要求缔约国逐步实现这些人权,并以报告审查制度和缔约国来文和解制度为实施机制.尽管这些实施机制并不能产生有拘束力的决定,但由于其权威性,它可以对缔约国产生压力,促进人权状况的改善。
  在人权保护的机制上设置完备实施有力的当然是欧洲,根据新的《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比以来简化了机构、节约了经费、缩短了输送程序、加强了《公约》实施机制的司法性.根据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以向法院提出另一缔约国违反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指控,并且,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别团体也可对缔约国违反公约而使自己受害提出指控。大法庭的判决和未在三个月内提交到大法庭的法庭的判决都是终局的,予以公布,当事方必须执行.上述机制表明:A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是强制的,欧洲理事会的所以成员方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管辖,新成员也不例外;B欧洲理事会成员同意了超国家法院(SUPRA-NATIONAL COURT)的存在,C.个人可以在人权法院起诉.人权法院的判决是超越国内法的,有可能与国内法,国内判决不一致,但是成员国必须执行,这就有可能改变国内立法,执法,司法,奥地利,比利时,英国,罗马尼亚,法国都曾为了执行判决而改变国内立法或司法。(18)这对欧洲理事会成员方国家政权起了极大的弱化限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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