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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兼及犯罪的二重结构(上)

  (一) 犯罪构成
  我们现在所理解和使用的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因此又可以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并无大的分歧。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乃至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都不动声色地脱离了“犯罪成立条件”这一犯罪构成的原始出发点。“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一词较“犯罪构成”在体现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更为直接,更为明确。同时,在刑法理论中,还有一个概念与犯罪构成相关,即“犯罪构成的体系”。“犯罪构成是由主观与客观的一系列要件组成的,这些要件按照一定的逻辑建构形成犯罪构成的体系”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体系”都是两个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概念。其区别是:“要件”与“体系”之间的侧重点并不相同。“要件”侧重于必要的条件之意,强调条件本身的质和量的规定性;“体系”则强调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因此,从外延上看,“体系”要比“要件”的包容量要强。其联系在于,没有要件,就无所谓体系,“要件”是“体系”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要件”也离不开“体系”,不以一定“体系”存在的“要件”,则不具有其应有的属性,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综上观之,一种行为,在何种情形下,符合哪些条件时构成犯罪,是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也是其最核心的问题。那么,应当如何对犯罪成立的条件进行展开呢?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应当包括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条件,即该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这一条件,国家没有必要发动刑罚权。故缺乏这一条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具备了这一条件还不能启动国家刑罚权。国家刑罚权的启动还要求第二个条件,即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这一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便是不公正的。只有从这样的思路出发来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设计,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便会误如歧途。
  (二) 犯罪结构
  所谓结构,是指组成事物整体的各个部分的结合方式和内部构造,或者说是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现代系统论研究表明,任何事物都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的,系统是事物的根本属性。系统是指处于一定的相互联系中并与环境发生联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要素)的整体。因此,事物的结构实际上是系统的结构,即系统内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结构揭示系统整体中诸构成要素的相互联系,其内涵包括组成系统的诸要素相互间的一定比例关系、排列秩序和组合形式。系统的结构性以组成系统的一定数量的要素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一定的要素,就谈不上系统的结构。系统的要素也只有在系统中才能存在,并表现出其特定的性能。诸系统要素按一定的结构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而使系统整体具有了新的特质。这就是系统的性能。系统的功能则是由系统属性所决定的对客体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所谓行为,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指人的所作所为。从科学的角度来说,行为是指人在环境影响下所引起的内在生理和心理变化的外在反应。现代行为科学研究表明,人的行为结构系统是由人的内部需要、无意识和非内部需要与环境相互作用而构成。人的内部需要、无意识和非内部需要之间既独立又互相联系并相互影响。与环境相互作用,形成人的行为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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