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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组织的界定

  义”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称谓上,宜直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不仅强化了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对此类犯罪在思想认识上的紧迫性。在立法技术方面,这一称谓也符合法律规范应具有的超前性要求。即使将来中国黑社会犯罪‘发展了’,我们可将其作为该种犯罪的严重情节对待” 。这是因为,“第一,按通常逻辑理解,所谓黑社会性质即尚未完全达到黑社会的标准,因而称为具有什么性质。换言之,黑社会性质是以黑社会我参照标准而得出的结论,为此,笔者不禁产生疑问:现阶段,中国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我们又以何标准衡量黑社会性质?这是采用黑社会性质称谓所带来的矛盾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此表述缺乏严肃性和明确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得上具有黑社会性质很难把握。如果说作为理论用语是为了便与表述,那么作为规范的立法用语却不大适宜” 。“第二,稍作思考,我们不难发现,所谓黑社会性质的提法实际上是比较旧中国和国外黑社会,认为“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未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然而,所谓典型的、明显的黑社会犯罪是国外出现的,中国大陆与境外无论在历史条还是现实国情等各方面均差之甚远,旧中国亦不能与新中国相提并论。黑社会性质这种提法带有明显的照搬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因而我们不能将一个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照物” 。
  2、 关于黑社会组织的特征
  对黑社会组织的特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应当在黑社会组织作为犯罪组织的社区化的基础是进行展开,但是,我们却发现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虽然每次都有较大的进步,但还有较大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首先,都看到了黑社会组织作为犯罪组织的一面。但是,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略由不同,即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取而代之。这表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不再强调组织纪律这一具体因素,而是强调这种犯罪组织在整体上已经“较稳定”。
  其次,在犯罪组织的社区化方面,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第一次准确地指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同时,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即“保护伞”。这表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已经进一步认识到了黑社会组织的社区化的一面,而不为其保护伞的具体现象所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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