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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

  哈特然后回到道德问题上来,他说,道德一词如同其他词语一样,也是多义的,也存在它本身的空缺结构。为了说明道德和法律道德关系,哈特采用最广义和最普遍的道德的含义,并从四个方面概括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首先,哈特承认,在所有社会生活中,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在内容上都有部分的重合,道德和法律使用共同的词汇,但是法律规则的要求比它们的道德相对物更具体,更有规则的例外。其次,哈特从四个方面论述方法和道德的关系:第一,重要性。哈特认为,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在这个社会中具有较高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与之相比则处于较低的地位。“法律规则在要求或禁止相同行为的意义上,与道德是协调的,…… 然而,就所有法律规则的地位来说,其重要性并不象道德规则的地位那样突出”。20 第二,非有意改变性。哈特承认,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发展会导致道德观念的变化,但是,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在于,法律可以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建立、改变和废除原有的法律,而“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和撤销”21。第三,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哈特认为,道德的谴责可以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无能为力而得以豁免,就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可以采取的所有办法,人们就不会刻意地批评他,但是在法律领域,情况就不是这样,“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对这种免责的采纳在许多不同方面受到限制”22,特别是在法律的“严格责任”领域。情况更是如此。第四,道德强制的形式。哈特认为,道德强制和法律强制的形式是不同的,就道德强制而言,它“不是通过威胁或借助惧怕或利诱所施加”,它可能受到罪恶感、羞耻感或者良知的影响,而“法律强制的典型形式的确可以说是由这些威胁构成的”。23
   论述了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关系后,哈特具体地阐述了他著名的法律和道德关系理论。他说,法律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都实际地受到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性的深刻影响,也受到超前道德观念的影响。但是,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得出结论说,法律必须与道德或者正义相一致。哈特说,一个实证主义者对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这样的一种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24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关系是自然法学的看法,批评分析法学的理论很大程度也是来源于自然法学,因此,哈特从抽象的意义上分析了自然法学。古代的自然法理论把法律与人类的理性联系起来,要求法律合乎人的理性,现代的自然法把法律的效力和道德的价值联系起来。但是不管自然法理论的内容如何,自然法学的目的是维护人类的生存和谋求最佳状态,实际上,自然法学是一种目的论。哈特对待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态度,可以说是双重的,一个方面,他斥之为“你们一直在做梦”,“一个非常简单的谬见”,“一种信仰的复活”,“过于形而上学”,另外一个方面,他也承认,“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为此,哈特提出了著名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理论,即“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25 但是他同时强调,这是一种因果关系,而不是一种公理;这不是涉及意识的目的或者宗旨,而是基于观察和实验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的概括和总结。
   哈特“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以此来说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第一,人是脆弱的,因此,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人类要自我克制,因之,法律和道德都规定“不许杀人”。第二,人类之间大体是平等的。人类之间的不平等不会大到一个人可以长期地统治另外一个人,因此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一种互相克制和妥协的制度,这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他是一个中间者,这一事实也使相互克制的制度成为可能。第四,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从静态上看,我们需要最低的财产权制度,从动态上看,我们需要财产流转制度。第五,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因此,确立强制下的自愿结合的制度有有存在的必要。哈特总结说,这里所探讨的这些简单的真理,不是为了揭示自然法学的价值观念的核心,而是为了理解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在法律和道德关系的问题的最后,哈特中肯地分析了六个流行的观点。第一,法律依赖于权威和权力。哈特认为,法律的强制权力确实以公认的权威自我先决条件,但是一个法律制度不也不可能仅仅依赖统治者的权力,所以它必须依赖道德义务感或者对制度的道德价值信念。他们忠实于这一制度,可以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比如,长远利益,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传统等等。第二,道德对法律发生影响。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道德因素可以通过公开的立法进入法律领域,也可以通过司法悄悄地进入法律领域。哈特说,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所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26。第三,法律的解释有道德的因素。哈特说,法律的空缺有赖于司法的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现了法官的“司法品德”。第四,对法律的批评是一种道德的批评。哈特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他认为道德的标准是相对的。第五,法治和正义的原则。这里,哈特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正义就是一种合法性。当一个人的行为受到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的制约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法学的所谓“内在道德”,即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是可以接受的。第六,法律效力和对法律的抗拒是分离的。哈特总结说,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看法是,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外一件事;而一个自然法学者总是要把法律的效力与道德的善恶联系起来,不合乎善的法律本身就不是一种法律。哈特认为,这两种对立的看法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把法律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之结合而成有效的规则,这是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合乎某种道德的规则,即把违反道德的规则排除在法律之外,这是一种狭义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不符合道德的地方,采取广义法律观的人会说,“这是法律,但它过于邪恶以至不能服从或适用”,“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采取狭义法律观的人会说,“这决不是法律”。哈特当然认为正确的方法是采取广义的法律观,“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是否认邪恶分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狭义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27 哈特的最后结论是,按照简单的实证主义原理,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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