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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中有关胎儿死亡问题的讨论

医疗事故鉴定中有关胎儿死亡问题的讨论


孙东东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全文】
  近年来,因胎死宫内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增加①。有关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审理或调处此类纠纷时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和法医学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却因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胎死宫内的定性、事故分级没有界定,而无从进行。使得胎儿父母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直接导致纠纷的加剧。
  有鉴于此,笔者将根据生物医学、社会学、法学以及司法鉴定等相关学科的理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国情,从胎儿的生物学和社会学属性、法律地位、胎死宫内的定性以及医疗技术鉴定等方面进行分析研讨。
  首先,关于胎儿的生物学和社会学属性。毫无疑问胎儿是生命客体,是人两性行为的结晶。但胎儿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生命客体。由于胎儿在母体内不能直接与自然生态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其新陈代谢只能借助胎盘通过母体间接进行,且随着胎儿发育,导致母体生理和心理发生剧烈变化,甚至危及母体的生命;胎儿在出生前意识活动处于零状态,无基本的心理过程,不能进行最基本的人类社会生活,故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基于此,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将胎儿死亡定为针对母体的重伤害,而不是针对胎儿评定损伤程度。在刑事审判中,对因实施危害行为导致胎儿死亡者,也是按故意或过失伤害定罪判刑,而不是按杀人罪处理。
  第二,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我国《宪法》、《国籍法》、《刑法》、《民法通则》、《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均将自然人基本权利的时限界定为从出生到死亡,即法定的公民权利时限。因此,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不是法定公民,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有当其出生后,且必须是具备生命体征活婴,其各种法定权利才受到法律保护。孕妇在妊娠期间身体受到非法侵害,抑或胎儿在娩出过程中受到不当医疗行为的损害,导致胎儿伤残,该新生儿有权依法追究施害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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