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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伤害行为的犯罪构成 孙东东 刘克鑫  

论精神伤害行为的犯罪构成 孙东东 刘克鑫 


孙东东


【全文】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伤害行为定罪量刑颇为复杂,特别是涉及精神伤害的问题。虽然刑法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在理论上对精神伤害的存在均予以简单的肯定,但现实中却很少有人对此进行专门性的研究。现对精神伤害行为的犯罪构成问题作一论述。
    一、精神伤害的概念和根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定的人身权利。非法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非法侵犯他人精神健康并致受害人精神活动障碍的行为,即为精神伤害(mentalinjury)。也是刑法中伤害罪所包含的内容。刑法学研究的“精神伤害”不同于民法学所称的“精神损害”(mentaldamage),
  “精神损害”有时有明显表现,如在受到诽谤、侮辱后受害人因受刺激当场晕厥、旧病复发等。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外在反映并不明显,而内心痛苦并不一定轻微。由于受害人思想状况不同,承受精神损害的能力不同,同样条件下,不同的人实际精神损害程度不一定相同。因此,对精神损害的程度,既要观察受害人的具体反映,又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状况,按一般人的观念衡量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魏振赢.中外法学,1990,(1):12)。
  精神损害的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如:悲伤、忧虑、怨恨、气愤及失望等以情感反应为主的内心体验,不一定达到精神障碍。而精神伤害的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精神活动异常,影响其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和工作,具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如:颅脑损伤后伴发的各种精神障碍,受精神打击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及诱发的精神分裂症与情感性精神障碍等。虽然各人因心理素质不同,承受精神伤害的能力也不尽相同,但受害人精神活动一旦出现障碍,其精神症状表现便符合精神医学有关精神疾病的分类诊断规律和标准。对精神伤害行为结果的定性和定量,应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精神伤害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一般都有所规定,且被认为是“重伤害”。如:联邦德国《刑法》(1976年)第224条第一款规定:“伤害,致损害被害人身体……,或使陷于衰弱、昏迷或精神病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瑞士《刑法》(1971年)第12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精神伤害为“重伤”。奥地利《刑法》(1975年)第92条规定:“对受其保护、照顾或未满十八岁或由于虚弱、疾病、愚钝而无抵抗力之人,加以身体或精神之虐待者,处二年以下自由刑”。在英美法国家的判例中,传统观点倾向于伤害的对象仅是人的肉体,而现代观点则认为,伤害的外延中应包含精神伤害的内涵。如1976年英国刑法修订委员会出版的《关于侵犯人身罪的工作报告》否定了传统的观点,提出“伤害(至少是实质性的伤害)的含义,应包括昏迷以及歇斯底里和神经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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